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年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澎檢士智109執沒87字第114900197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代為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年上(下稱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扣繳犯罪所得,惟所扣款項係受刑人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屬不得扣押之款項,受刑人因在監執行無法辦理專戶,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歸還款項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原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補助款,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再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以澎檢士智109執沒87字第1149001970號函文,請澎湖監獄就受刑人於該監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澎湖監獄於114年5月30日以澎監戒字第11405008750號函復澎湖地檢署說明受刑人截至114年5月30日止保管金、勞作金結存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37元,經辦理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後,代扣繳1,337元,並匯入澎湖地檢署指定專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9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尚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扣繳之款項,係受刑人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屬不得扣押之款項等語。然按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身心障礙者有開立專戶為前提,倘該現金給付或補助已經領出,並存入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後,既非專戶內之存款,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而受刑人之身心障礙補助款係由澎湖縣政府以郵寄匯票方式存其入保管金帳戶,有澎湖監獄保管郵寄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性質即與受刑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混同無異,屬受刑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受刑人主張其此部分款項不得扣繳等語,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指揮澎湖監獄於受刑人剩
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範圍內,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餘款1,337元匯送澎湖地檢署辦理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受刑人雖因在監執行無法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領取補助款,
惟法務部矯正署前於109年8月18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905002720號函知各機關協助受刑人辦理開戶事宜,故受刑人得向澎湖監獄請求協助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