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嘉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嘉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囷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2年6月22日22時許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83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1月10日 是 編號1至4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2年9月7日17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7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是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9月7日19時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8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22日 是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22日18時許至112年7月24日20時15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1日 是 5 藥事法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17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8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號 6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1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9月6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否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