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陳穎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對陳穎辰施以固定保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穎辰於民國114年8月12日4時36分許,在保護室舍房內,將保護室內之海綿摳下吞食,有自殘之虞,為保護其身體安全,遂自同日4時44分起至8時38分止,對其施以固定保護即四肢約束帶、腹腰部約束帶、胸部約束帶各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有自殘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以前揭固定保護,並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歷時約3時54分鐘,復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等節,認此次施以固定保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院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