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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嘉德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郁翔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勝億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傳展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