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陳穎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對陳穎辰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穎辰於民國114年9月9日20時3分許,在水房內用頭撞牆,認其有自殘之虞,為保護其身體安全,遂自同日20時13分起至20時43分止,對其施用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有自殘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歷時約30分鐘,復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等節,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院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