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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祐祥、辛○○(另經判決確定在案)、郭○○等3人,因於民國107、108年間,曾同在法務部○○○○○○○○○○○○○○)服刑而結識。嗣於109年8月27日辛○○假釋出監後,輾轉與郭○○、張祐祥取得聯繫。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辛○○搭機從澎湖飛抵臺中後與郭○○碰面,得知此時張祐祥亦同住在郭○○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遂一同前往郭○○住處與張祐祥敘舊。同日晚間,辛○○確認張祐祥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後為供己使用,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張祐祥委為代購,張祐祥旋駕車至苗栗縣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鬼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得手後旋駕車返回郭○○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辛○○,辛○○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臺中漫活館」過夜。翌日(即11月1日)上午,張祐祥至「○○○○汽車旅館臺中漫活館」與辛○○碰面,辛○○表示夾帶毒品搭機有遭查獲風險,希望張祐祥幫忙寄送,獲張祐祥同意後,2人即為供辛○○施用,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祐祥攜帶辛○○藏放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填妥寄運單之便利袋,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將該便利袋交予店員寄送,惟店員表示為避免運送過程擠壓毀損產生後續賠償問題,要求以紙箱裝箱始受理,張祐祥將此突發狀況告知辛○○後,從店員處取得紙箱,按照辛○○書寫之內容重新填寫寄運單,將便利袋裝入紙箱黏貼寄運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後,交予店員收受寄送至澎湖,擬由搭機返回澎湖之辛○○收件。嗣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警方與海巡人員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貨運碼頭安檢時,察覺有異,開拆上開包裹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5.3530公克,淨重5.1700公克,驗餘淨重5.1522公克,業經另案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予以查扣,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張祐祥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祐祥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郭○○、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車籍資料、矯正簡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錄影查證時序表、辛○○與張祐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祐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本件辛○○委由被告張祐祥騎機車在台中持送毒品至超商寄貨,再輾轉自台中超商以物流方式運抵澎湖,是該毒品在台中起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而告既遂。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委託超商運送毒品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罪刑及執行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始終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在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時,必也各被告均係供自己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而運輸毒品,無論係單獨或與施用者共同為之,因本條項並非針對施用毒品者,而係對於運輸毒品者因為己施用而同時擁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意圖給予減刑之機會,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而運輸毒品者,無異「助紂為虐」,當不得援用係「自我沉淪」之施用者之運輸毒品動機或認觸犯幫助施用毒品罪,能依幫助正犯施用之例而主張有上開減刑恩典之適用;僅於有個別情節輕微或情輕法重時(如運輸之毒品僅微量供己施用以外之利用,或只單純為幫忙寄送、簽收毒品包裹行為等),在科刑時予以考量或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僅單純受託代為寄送毒品,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運輸毒品者供以營利販賣之情形顯難比擬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

,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另有竊盜、酒駕、恐嚇、詐欺、偽證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人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的包裝袋1個)雖係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沒字第35號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本院卷第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