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1256、154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奕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參與上開3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上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對被告較有利,則依前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述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項,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交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保有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犯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李○駿2萬元款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有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陳述:我親自提領的才會有1%的報酬,如果是同案被告俞彥葳提領的,我就不會有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俞彥葳
盧奕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盧奕錡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俞彥葳於111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冠宇(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淑言」向李○駿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李○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冠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㈢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Brave」向洪○崎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洪○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世傑(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駿、洪○崎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對被告盧奕錡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彥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俞彥葳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供稱:我都是依盧奕錡的指示去提領現金再交給盧奕錡,我完全不認識蔡秉紘,不可能依蔡秉紘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2 被告盧奕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奕錡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辯稱:俞彥葳及我都有去領錢,我是依蔡秉紘的指示去提款5、6次,俞彥葳不是依我的指示去提款云云。 3 證人蔡秉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證人證稱:我認識盧奕錡,但我沒有指示盧奕錡去提款,我不認識俞彥葳,怎麼指示他去工作等語。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5 ⑴告訴人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6 ⑴告訴人洪○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7 ⑴證人即共犯劉子愷、黃美惠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共犯辛冠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劉子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⑷共犯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8 ⑴共犯沈冠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共犯曾凱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王子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9 ⑴共犯王世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⑵共犯王子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10 被告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張、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先於111年6月29日1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又於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11 被告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IP資料各1份及Whois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於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臺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葳、盧奕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述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