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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玲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蔡燈財

許彩雲

陳慧瑄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70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蔡燈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許彩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陳慧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慧玲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澎湖縣第18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下稱陳慧玲第1任期)及第19屆(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下稱陳慧玲第2任期)議員,有質詢、審議、監督澎湖縣政府預算及議案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燈財係陳慧玲之配偶;許彩雲為址設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商行登記負責人及經營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彩券行,亦為陳慧玲之姨母,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申報為陳慧玲之公費助理;陳慧瑄自106年間迄今任職於址設澎湖縣○○市○○街00號之○○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澎湖○○店),亦為陳慧玲之胞妹,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申報為陳慧玲之公費助理。陳慧玲、蔡燈財均明知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前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故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並須由該助理全額受領助理補助費。詎陳慧玲及蔡燈財因支應陳慧玲之問政服務等相關開銷而入不敷出,共謀將該等助理補助費挪為己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慧玲及蔡燈財分別與許彩雲、陳慧瑄(均就個人之助理補助

費部分)共同意圖為陳慧玲及蔡燈財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慧玲授意蔡燈財,先取得許彩雲、陳慧瑄同意提供其等本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作為受領助理薪資使用,再由蔡燈財分別以許彩雲、陳慧瑄之名義,在澎湖縣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上填具許彩雲、陳慧瑄等人之姓名、聘期、酬金等不實之聘用資訊,並黏貼渠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許彩雲提供之名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彩雲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陳慧瑄提供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慧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復接續在「澎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填具公費助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異動原因、生效日期及酬金金額等不實資料,並由陳慧玲在上開聘書及遴聘異動表上之議員姓名欄位簽章,嗣由蔡燈財檢附前揭資料向澎湖縣議會虛偽申報為陳慧玲之公費助理,致不知情之澎湖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依其等所申報之內容,將許彩雲、陳慧瑄為陳慧玲聘僱公費助理及如數支領申報資料所示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澎湖縣議會補助議長、副議長及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文書,並逐級送交不知情之澎湖縣議會相關審核人員,使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慧玲確實有在附表一、二所示之「聘任期間」聘用許彩雲、陳慧瑄擔任公費助理,而致使澎湖縣議會按月將同附表一、二所示之「每月助理補助費」及每年「年終春節慰勞金」,分別撥付至許彩雲二信帳戶、陳慧瑄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議會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審核撥款之正確性。俟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蔡燈財向許彩雲拿取許彩雲二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許彩雲二信帳戶內,將澎湖縣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再以ATM櫃員機或臨櫃方式存入蔡燈財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燈財玉山帳戶);另蔡燈財委請陳慧瑄自陳慧瑄郵局帳戶,將澎湖縣議會核撥之助理費領出現金後,交付予蔡燈財使用,蔡燈財再將前開詐得之助理補助費用以支付生活開銷或繳納其名下信用卡費(包含陳慧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所得稅、房屋稅、燃料稅、住房網、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出國旅費等)及孝親費等費用,陳慧玲、蔡燈財分別與許彩雲、陳慧瑄以前述方式,向澎湖縣議會詐取如附表一、二「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助理補助費,即以許彩雲之名義申報,分別於陳慧玲第1、2任期,各詐得1561270元、783000元,及以陳慧瑄之名義申報,於陳慧玲第2任期,詐得949694元。

㈡陳慧玲、蔡燈財均明知洪○○(陳慧玲之舅媽)前於95年起與其

配偶許○○共同經營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原核准設立地址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小○○便當店」,且未實際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明知原本於106年間聘用之公費助理洪○○(陳慧玲之外甥女)自107年1月起,未實際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竟共同意圖為陳慧玲及蔡燈財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慧玲授意蔡燈財,分別以不知情之洪○○、洪○○之名義,在澎湖縣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上填具洪○○、洪○○等人之姓名、聘期、酬金等不實之聘用資訊,並黏貼其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復接續在「澎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填具公費助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異動原因、生效日期及酬金金額等不實資料,並由陳慧玲在上開聘書及遴聘異動表上之議員姓名欄位簽章,嗣由蔡燈財檢附前揭資料向澎湖縣議會虛偽申報為陳慧玲之公費助理,致不知情之澎湖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依其等所申報之內容,將洪○○、洪○○為陳慧玲聘僱公費助理及如數支領申報資料所示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澎湖縣議會補助議長、副議長及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文書,並逐級送交不知情之澎湖縣議會相關審核人員,使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慧玲確實有在附表三、四所示之「聘任期間」聘用洪○○、洪○○擔任公費助理,而致使澎湖縣議會按月將同附表三、四所示之「每月助理補助費」及每年「年終春節慰勞金」,分別撥付至洪○○玉山帳戶、洪○○玉山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議會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審核撥款之正確性。俟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蔡燈財持其保管之洪○○玉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另蔡燈財向陳慧瑄拿取洪○○玉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自洪○○玉山帳戶、洪○○玉山帳戶內,將澎湖縣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轉帳至蔡燈財玉山帳戶或臨櫃提領現金後,再以ATM櫃員機或臨櫃方式存入蔡燈財玉山帳戶,蔡燈財再將前開詐得之助理補助費用以支付生活開銷或繳納其名下信用卡費(包含陳慧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所得稅、房屋稅、燃料稅、住房網、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出國旅費等)及孝親費等用途,陳慧玲、蔡燈財以前述方式,向澎湖縣議會詐取如附表三、四「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助理補助費,即以洪○○之名義申報,分別於陳慧玲第1、2任期,各詐得1561270元、1026000元,及以洪○○之名義申報,分別於陳慧玲第1、2任期,各詐得300000元、270000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於廉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洪○○、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洪○○、洪○○戶政資料及陳慧玲任期澎湖縣議員資料、澎湖縣議會提供之103年至111年陳慧玲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廉政官製作之陳慧玲公費助理任期表及月領薪資一覽表、許彩雲、陳慧瑄、洪○○、洪○○之勞健保、財稅、聯徵及臉書等資料、○○商行、○○○商行及小○○小吃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澎湖地檢署95年調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網路資料、許彩雲名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廉政官製作之附表A、人頭助理費金流統計表、許彩雲名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7月4日、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4日、108年3月13日、108年6月4日、108年8月7日及108年10月7日之交易傳票與廉政官製作之彙整表、陳慧瑄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廉政官製作之附表B、人頭助理費金流統計表、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與廉政官製作之附表C、人頭助理費金流統計表、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與廉政官製作之附表D、人頭助理費金流統計表、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廉政官製作之許彩雲二信帳戶、洪○○玉山帳戶、洪○○玉山帳戶及蔡燈財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彙整表、蔡燈財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蔡燈財之母親蔡○○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廉政官製作之附表E至附表K、陳慧玲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廉政官製作之附表L、蔡燈財名下土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廉政官製作之彙整表、蔡燈財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廉政官製作之彙整表、臺電電表號碼00-00-0000-00-0登記用戶資料及繳費資料、陳慧玲及蔡燈財入出境紀錄、蔡燈財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廉政官製作之彙整表、蔡燈財及陳慧玲房屋稅、所得稅、汽車燃料費等繳納紀錄、蔡燈財名下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廉政官製作之彙整表、陳慧玲名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中華電信函覆資料、澎湖縣議會提供陳慧玲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所提出之「澎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公費助理聘書、蔡燈財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蔡燈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議會114年6月23日澎議總字第114000091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蔡燈財於105年至108年固有協助陳慧玲從事議員工作之情事,此有蔡燈財提出之105年至108年陳慧玲議會問政、選民服務、媒體互動、活動行程之文書工作存檔可稽(本院卷㈡第5-510頁)。惟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兩者間具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而本件陳慧玲於105年至108年係分別申報許彩雲、洪○○、洪○○為人頭助理,有如前述,陳慧玲與蔡燈財於該期間既無勞雇之合意,難認蔡燈財係陳慧玲之助理,蔡燈財自無主張其有應領之助理薪資而得以該金額減除本件犯罪所得之餘地,亦屬灼然。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本件即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

⒉核被告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與陳慧玲就事實欄㈠部分,蔡燈財與陳慧玲就事實欄㈡部分,分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利用澎湖縣議會承辦人員或不知情之洪○○、洪○○,遂行上開犯行,應分別論以間接正犯。

⒌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述補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個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之薪酬舉措,基本手法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含人頭助理)」之方式,應不以助理人別、數量為區分,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上開犯行,各係在陳慧玲第1或第2任期內,為詐領議員之公費助理費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陳慧玲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於陳慧玲(共2屆)擔任議員之各屆任期內,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陳慧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

⒍想像競合: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所犯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⒎數罪併罰: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於陳慧玲第1、2任期,先

後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許彩雲、陳慧瑄均充當人頭助理並無實際所得,而陳慧玲、蔡燈財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451234元,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可稽(本院卷㈢第35、51、53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可罰性顯然較輕,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

①陳慧玲部分:查陳慧玲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參酌本案陳慧玲身為縣議員,本應自持本份為民表率,竟無視國家法紀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殊值非難,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蔡 燈財共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6451234元,足見有悔悟之心。

又陳慧玲擔任2屆澎湖縣議員,而依蔡燈財提出之上開陳慧玲議會問政、選民服務、媒體互動、活動行程之文書工作存檔,可知陳慧玲之問政服務開銷不少,其因而財務入不敷出,一時失慮而將助理費用挪為他用,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其犯行縱經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陳慧玲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②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3人部分:蔡燈財身為陳慧玲之配偶,

負責打理陳慧玲之問政服務及財務收支,竟與陳慧玲共同 詐領助理費供己花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陳慧玲共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6451234元,而許彩雲、陳慧瑄則分別與陳慧玲有姨甥、姐妹關係,均誼屬至親,其礙於親情關係而被動配合本件犯行,且就本件詐領金額部分,亦無任何受益,所為雖仍屬可議,但許彩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陳慧瑄則於偵查之初就本案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具體、清楚陳述且自白犯行、認罪,嗣又於偵查中改口稱其非人頭助理而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坦認犯行,故認渠等3人犯罪情狀亦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上開規定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而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3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③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4人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蔡燈財、許彩雲、陳慧瑄3人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事由,被告4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慧玲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8、19屆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本應廉潔自持,恪遵法令,為民表率,依法誠實報領助理補助費,竟於前開時間以申報人頭助理之方式,非法詐領助理補助費,獲有不法所得合計6451234元以外,並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傷害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度,所為不足取,而蔡燈財身為陳慧玲之配偶,負責打理陳慧玲之問政服務及財務收支,許彩雲、陳慧瑄經申報為議員助理,但均不思以正途行事,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亦屬可議,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暨陳慧玲、蔡燈財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均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復考量陳慧玲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蔡燈財則為承陳慧玲指示之主要執行者,許彩雲、陳慧瑄僅係被動配合者,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另參以被告分別詐領之補助費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陳慧玲、蔡燈財、許彩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均未有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陳慧玲、蔡燈財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有悔意,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導正其正確法律觀

念,並為使其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上開犯行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參酌前述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年紀及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等情狀,就被告4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或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數場次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並俱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領之助理費用共計6451234元,均為陳慧玲、蔡

燈財共同分配使用,此部分金額復經渠等2人全數繳回扣案,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但已無追徵之必要,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㈢至於許彩雲、陳慧瑄部分,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從中分得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僅為本案證據所用,核與被告等人本案

詐領助理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表一:

編號 公費 助理 聘任期間 每月助理補助費 年終春節慰勞金 總計助理補助費及 年終春節慰勞金 詐領金額 詐領金額合計 薪資帳戶帳號 1 許彩雲 103年12月25日 至103年12月31日 5,645元 3,125元 5,645+3,125=8,770 8,770元 2,344,270元 許彩雲名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號帳戶 2 許彩雲 104年01月01日 至104年12月31日 25,000元 37,500元 25,000*12月+37,500=337,500 337,500元 3 許彩雲 105年01月01日 至105年12月31日 30,000元 45,000元 30,000*12月+45,000=405,000 405,000元 4 許彩雲 106年01月01日 至106年12月31日 30,000元 45,000元 30,000*12月+45,000=405,000 405,000元 5 許彩雲 107年01月01日 至107年12月31日 30,000元 45,000元 30,000*12月+45,000=405,000 405,000元 6 許彩雲 108年01月01日 至108年12月31日 30,000元 45,000元 30,000*12月+45,000=405,000 405,000元 7 許彩雲 109年01月01日 至109年12月31日 28,000元 42,000元 28,000*12月+42,000=378,000 37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公費 助理 聘任期間 每月助理補助費 年終春節慰勞金 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年終春節慰勞金 詐領金額 詐領金額合計 薪資帳戶帳號 1 陳慧瑄 110年01月01日 至110年12月31日 32,000元 48,000元 32,000*12月+48,000=378,000 432,000元 949,694元 陳慧瑄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慧瑄 111年01月01日 至111年11月30日 39,000元 58,500元 39,000*11月+30,194+58,500=378,000 517,694元 3 陳慧瑄 111年12月01日 至111年12月24日 30,194元附表三:

編號 公費 助理 聘任期間 每月助理補助費 年終春節慰勞金 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年終春節慰勞金 詐領金額 詐領金額合計 薪資帳戶帳號 1 洪○○ 103年12月25日 至103年12月31日 5,645元 3,125元 5,645+3,125=8,770 8,770元 2,587,270元 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 104年01月01日 至104年12月31日 25,000元 37,500元 25,000*12月+37,500=337,500 337,500元 3 洪○○ 105年01月01日 至105年12月31日 30,000元 45,000元 30,000*12月+45,000=405,000 405,000元 4 洪○○ 106年01月01日 至106年12月31日 30,000元 45,000元 30,000*12月+45,000=405,000 405,000元 5 洪○○ 107年01月01日 至107年12月31日 30,000元 45,000元 30,000*12月+45,000=405,000 405,000元 6 洪○○ 108年01月01日 至108年12月31日 30,000元 45,000元 30,000*12月+45,000=405,000 405,000元 7 洪○○ 109年01月01日 至109年12月31日 28,000元 42,000元 28,000*12月+42,000=378,000 378,000元 8 洪○○ 110年01月01日 至110年12月31日 18,000元 27,000元 18,000*12月+27,000=243,000 243,000元附表四:

編號 公費 助理 聘任期間 每月助理補助費 年終春節慰勞金 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年終春節慰勞金 詐領金額 詐領金額合計 薪資帳戶帳號 1 洪○○ 106年01月01日 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30,000元 洪○○106年為陳慧玲之實際議員助理,惟未領取106年春節慰勞金 30,000元 570,000元 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 107年01月01日 至107年12月31日 20,000元 30,000元 20,000*12月+30,000=270,000 270,000元 3 洪○○ 108年01月01日 至108年12月31日 20,000元 30,000元 20,000*12月+30,000=270,000 27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