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珉
蔡亞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A04」之記載均更正為「葉力爲」;犯罪事實欄第1行「A06」應補充為「A06(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增列「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7、A08(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6(由本院另行審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請求就被告A08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然遍觀被告
A08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尚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竟不思循
理性溝通等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率然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下手實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葉力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70-1頁),犯後態度均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本案於被害人及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分別量以被告A07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A08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建設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尚可;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檢察官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號被 告 A06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等3人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8日5時36分許,前往澎湖縣○○市○○路0號飲食14號A03經營之阿婆鹹粥吃早餐時,A06與同為該店客人A05因發生口角而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A06便持該店塑膠椅砸向A05,該塑膠椅因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雙方經勸阻而停止衝突;於同時42分許,因A03要求A06賠償損壞之塑膠椅,A06因而不滿,夥同A07、A08,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06陸續持椅子、鐵鍋、鐵杯,A07則持椅子,A08則以徒手,共同毆打該店店員A04,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致A04受有左側前臂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A07、A08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3、A04、黃志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A04受有左側前臂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4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