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華
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84、953號),被告潘俊華、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潘俊華、林志賢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華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OPPO A3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賢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VIVO Y2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華、林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潘俊華、林志賢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潘俊華、林志賢之意見後,裁定就被告潘俊華、林志賢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俊華、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潘俊華、林志賢各基於幫助同案被告許瑞足、許義鑫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故意,將船票、國民身分證提供予徐少東及A男用於搭乘藍鵲輪自臺灣本島前往澎湖縣,屬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⒉被告林志賢係基於同一個幫助同案被告許瑞足遂行非法偷渡
他人出國之犯意,因而犯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潘俊華、林志賢既未實際參與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志賢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華、林志賢為貪圖不
法利益,分別提供船票、國民身分證,協助同案被告許瑞足、許義鑫使徐少東及A男順利抵達澎湖縣再偷渡出境至他國,渠二人所為均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潘俊華、林志賢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二人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潘俊華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比較虛弱等語;被告林志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有三高跟脊椎有問題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公訴人雖就被告潘俊華、林志賢各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惟本院考量其二人分別僅提供船票與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而未接觸或載運欲偷渡之人,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OPPO A3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潘
俊華所有(他160卷三第121至122頁、第159頁),扣案VIVO
Y2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林志賢所有(他160卷三第373頁),且均供其等犯本件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潘俊華、林志賢分別將購得船票、國民身分證交予同案
被告許瑞足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潘俊華、林志賢、同案被告許瑞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分別見他160卷三第95、129頁、第357、385頁、第401至405頁),則上開5,000元報酬分別為被告潘俊華、林志賢犯本件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4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許瑞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居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被 告 許義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居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李瑞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潘俊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現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C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李瑞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良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足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許義鑫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瑞林前於114年3月間,因參與自中國走私貓隻前來澎湖,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號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中。
二、緣徐少東(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另行通緝)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係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另其因對4,294人吸金達22億6,780萬元而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嗣因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其為免日後身陷囹圄,尋覓偷渡出境之管道,嗣由鄭常嘉(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另行通緝)受託安排徐少東先自嘉義縣布袋港以他人身分證購買船票搭船前往澎湖縣後再藏匿民宿伺機接應其搭船偷渡出境之相關偷渡計畫。
三、鄭常嘉、許瑞足、許義鑫、洪良合、李瑞進、李瑞林、潘俊華、林志賢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至他國,在無遭禁止出國處分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出國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亦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復自臺灣欲偷渡出國而逃避檢查出境者,即為逃避邊境檢查而依法應逮捕之犯人,鄭常嘉、許瑞足、許義鑫、洪良合、李瑞進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其中鄭常嘉、許瑞足、許義鑫為首謀)、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鄭常嘉、許瑞足、許義鑫、洪良合、李瑞進均與徐少東共同基於逃避海岸巡查機關依法所實施之檢查、未經許可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鄭常嘉、許瑞足、林志賢均與徐少東另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李瑞林、潘俊華、林志賢則基於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幫助逃避海岸巡查機關依法所實施之檢查、幫助藏匿犯人之犯意,李瑞林另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幫助未經許可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㈠許瑞足於114年5月初,受鄭常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未
取得)之代價委託,安排徐少東之臺灣端交通接應、尋找澎湖端聯絡人等偷渡相關事宜,許瑞足尋得許義鑫擔任澎湖端聯絡人,以協助一人偷渡出境可獲得約20萬元之價格(詳細欲偷渡人數待確定),委託許義鑫安排接應徐少東等偷渡客到達澎湖後之交通接應、飲食、藏匿住宿、船長及偷渡船隻之找尋等事宜,許瑞足再尋得潘俊華、林志賢等人參與協助本案,許瑞足委託不知情之周○督(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接應徐少東等偷渡客,再以5,000元(已交付)之代價,向林志賢借用身分證件,另交付5,000元(已交付)之報酬予潘俊華,擬由許瑞足以林志賢之國民身分證件、潘俊華以其國民身分證件購買船票後交付徐少東等偷渡客前往澎湖藏匿、伺機偷渡出境;嗣許義鑫再以45萬元之代價透過李瑞林邀請其弟李瑞進駕駛快艇載運徐少東等偷渡客偷渡出境。渠等由許瑞足於臺灣、許義鑫於澎湖分別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嗣確定偷渡客包含徐少東共4人後,由鄭常嘉於114年5月9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公園,將裝入紙袋之現金85萬元(包含支付偷渡客之民宿住宿費用約1萬元、用餐及搭乘計程車車資約2、3千元,支付予洪良合之報酬4萬元、支付李瑞進之報酬45萬元,剩下約34萬元則為許義鑫之報酬)、記載接駁座標之紙張交付許瑞足,再由許瑞足於同(9)日下午某時,在許義鑫之住處內,交付上款現金及座標予許義鑫。許義鑫於114年5月9、10日透過透過李瑞林(嗣李瑞林於114年5月12日,收受李瑞進交付之報酬5萬元),分2次交付共45萬元報酬予李瑞進,另透過李瑞林轉知李瑞進,後續一艘白色接駁快艇會在114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座標「東經118.40度、北緯23.3度」之位置接應,因該位置約在臺灣海峽中線,而偷渡客需摸黑出門,故許義鑫轉知由李瑞進於114年5月9日凌晨4時許駕船前往青螺沙灘,以躲避港口岸巡人員之安檢,再由李瑞進之船隻搶攤後接應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出海,許義鑫為掩人耳目、避免以計程車於凌晨載運徐少東等偷渡客至青螺沙灘過於顯眼,於114年5月9日晚間某時,以4萬元(已交付)之代價,委託洪良合於114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在青螺地區待命接應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至青螺沙灘以備偷渡。至此,鄭常嘉、許瑞足、許義鑫協助徐少東等4人之偷渡計畫期前工作已完備。㈡徐少東於114年5月9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停放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謝○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箱型車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北上)便道旁(南78-1鄉道與無名路口處)後下車,徐少東再搭乘由鄭常嘉所駕駛前來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鄭常嘉之妻魏○菊名下)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抵達嘉義縣○○鎮○○路000號旁公園後,鄭常嘉隨即下車與許瑞足討論後續接應徐少東事宜,嗣徐少東亦下車走進該公園內,此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欲偷渡成年男子(下稱A男)亦前往該處會合,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許瑞足、徐少東、A男搭乘由周○督所駕駛前來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抵達嘉義縣○○鎮○○路000○0號「布袋港旅客服務中心」,徐少東、許瑞足及A男下車後,隨即進入布袋港內;另周○督下車後,即走入布袋港旅客服務中心購買船票,再進入安檢門前與徐少東及A男等人會合,嗣許瑞足使用林志賢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潘俊華以其國民身分證購買布袋至馬公之船票後,將船票分別交付、供徐少東、A男利用船務人員未進行身分確認之漏洞,與周○督共同搭乘百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藍鵲輪」(許瑞足則搭乘不同船隻前往澎湖),於同日上午10時許出發,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抵達「澎湖馬公港旅客服務中心」,周○督、許瑞足在外會合後,由許瑞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督離開;許義鑫則搭乘不知情之黃○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中心外搭載徐少東、A男,再前往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民宿」藏匿,嗣許義鑫復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將徐少東轉移至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民宿」內藏匿,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欲偷渡黑衣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同日下2時許前往許義鑫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後,由許義鑫駕車搭載B男前往入住「○○民宿」,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欲偷渡成年男子(下稱C男),則於114年5月10日凌晨,前往許義鑫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集合。
㈢114年5月10日凌晨3時37分許,許義鑫、C男搭乘不知情之黃○
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民宿」、「○○民宿」搭載徐少東、A男、B男等人前往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青螺花菜干工廠」停車場內,徐少東、A、B、C男下車後,再乘坐前來接應、由洪良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沈○琪),該車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澎湖縣○○鄉0○0號「湖西鄉青螺村活動中心」前,刻意關閉車燈規避海巡人員安檢,再前往青螺沙嘴海岸等候偷渡船舶前來載運,洪良合則於同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原路返回(此時車上僅剩洪良合1人)。
㈣李瑞進駕駛所有之「長諭自用小船(船舶編號:000000)」於
同(10)日凌晨3時57分許自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漁港報關出港後,旋前往青螺白色沙丘附近某處搭載徐少東、A、B、C男後,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進入該海域盲區,於8分鐘後旋即朝北航行,直至同日上午5時47分許脫離雷達鎖定,再往西航向,於同(10)日上午8、9時許,到達座標「東經118.40度、北緯23.3度」位置(該點位距離海峽中線約4.3海浬,已超過領海基線向外延伸24海浬,經查李瑞進此次航程距離約略為84海浬),跟前來接駁之白色快艇會合後,徐少東、A、B、C男再轉乘該白色快艇繼續航行,渠等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船舶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徐少東出國、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徐少東、A、B、C男至他國,及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徐少東出國、逃避海岸巡查機關依法所實施之檢查、藏匿犯人徐少東、A、B、C男得逞。
㈤嗣因徐少東之子徐○甫發現徐少東於114年5月10日上午即無法
聯繫,抽屜內又留有疑似自殺書信,另平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留在住處,於114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所報案協尋後,經最高檢察署責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專案小組查明,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發現本案犯罪模式縝密,且部分行為地、共犯居住澎湖,遂報請本署指揮偵辦,於114年7月22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許瑞足坦承犯行。 2.鄭常嘉於114年4月間與被告許瑞足在臺南市後壁鄉碰面,告知有人欲偷渡至澎湖,委託被告許瑞足處理,並稱報酬為5萬元(尚未交付),被告許瑞足因積欠諸多債務,需錢還款,故應允,嗣鄭常嘉交付一支蘋果手機予被告許瑞足作為「工作機」,後續被告許瑞足再聯繫被告許義鑫處理後續徐少東等偷渡客在澎湖之相關事宜,並稱徐少東後續會額外給予被告許義鑫6萬元報酬,且委託被告許瑞足轉交澎湖端相關協助偷渡人員之報酬共85萬元之事實。 3.鄭常嘉於114年5月9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公園下車後,拿一裝錢之紙袋予被告許瑞足,稱係要交付被告許義鑫之款項,並稱接駁之座標在袋子內,被告許瑞足於114年5月9日下午到達被告許義鑫之住處後,就將該等款項及資料交付被告許義鑫之事實。 4.被告許瑞足委請被告潘俊華協助臺灣端之協助偷渡事宜;被告許瑞足委由被告許義鑫負責聯繫澎湖端之接應徐少東等偷渡客、住宿等事宜,被告許瑞足於114年5月9日自鄭常嘉處收受後,將裝有報酬之紙袋交付被告許義鑫之事實。 5.被告許瑞足委託周○督協助載運徐少東等人之事實。 6.114年5月9日上午8時9分許,鄭常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徐少東抵達嘉義縣○○鎮○○路000號旁公園,鄭常嘉之所以走下車與被告許瑞足接觸,係因此地點係鄭常嘉請被告許瑞足到此地點等候,鄭常嘉告知徐少東等人無證件可購買船票、需借用證件,並稱欲給予5,000元報酬,故被告許瑞足請被告潘俊華出借證件,並向被告潘俊華表示,可取得5,000元報酬、車後之人係要坐「桶子」出去,即偷渡的意思,被告潘俊華遂提議以其身分證件購買船票,嗣被告許瑞足持被告林志賢之身份證件,由被告許瑞足、潘俊華等人前往購買船票,再返回公園處與徐少東等人會合,嗣鄭常嘉開車搭載被告潘俊華離開現場之事實。 7.被告許瑞足向被告潘俊華表示,有人要偷渡,沒辦法用自己身分證買船票,才要向被告潘俊華借證件買船票之事實。 8.被告潘俊華以其身分證件、被告許瑞足持被告林志賢之國民身分證件購買船票共2張後,交由徐少東及A男搭船至澎湖之事實。 9.被告許瑞足於案發十餘天後,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林志賢之事實。 10.被告許義鑫在布袋公園時,聽聞鄭常嘉或徐少東表示要偷渡到日本之事實。 11.鄭常嘉在布袋公園時,告知被告許瑞足,到澎湖後載運偷渡客出海後之後續接駁座標,嗣被告許瑞足將此資訊告知被告許義鑫之事實。 12.船票購買後,被告許瑞足即將徐少東及A男之航班時間告知被告許義鑫,以便被告許義鑫後續接應事宜之事實。 13.嗣周○督駕車搭載被告許瑞足(坐在副駕駛座)、徐少東、A男前往布袋港之事實。 14.嗣被告許瑞足搭乘114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之航班前往澎湖馬公港,徐少東及A男則搭乘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航班前往澎湖馬公港之事實。 15.徐少東及A男到達澎湖後,由被告許義鑫負責接應前往民宿之事實。 16.被告許義鑫知悉徐少東等人係因案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才需要要坐「桶子」出境之事實。 2 被告許義鑫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許義鑫坦承犯行。 2.被告許瑞足於114年5月初使用即時通訊致電被告許義鑫,由被告許瑞足以一個人偷渡出境約2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許義鑫安排偷渡人員到達澎湖後之交通、食宿及偷渡船隻等事宜,以載運偷渡客出境至公海之事實。 3.被告許瑞足前往被告許義鑫住處,將載運4人偷渡之相關款項共85萬元放置一紙袋後交付被告許義鑫,此筆款項包含支付準備偷渡出海4名人員之民宿住宿費用約1萬元、用餐及搭乘計程車車資約2、3千元、支付給被告洪良合協助從青螺花菜干載往青螺海灘酬勞4萬元,以及支付被告李瑞進載客出海酬勞45萬元,剩下約30餘萬元為被告許義鑫之報酬之事實。 4.被告許義鑫向被告李瑞林表示,過幾天有幾個人要出海「走西」(偷渡去大陸),詢問是否方便請其開快艇幫忙,經被告李瑞林拒絕後,被告許義鑫因知悉被告李瑞進有一艘快艇,欲透過被告李瑞林與被告李瑞進聯繫,惟因被告李瑞林知悉此涉偷渡情事,故請被告許義鑫自行去找被告李瑞進,嗣被告許瑞足告知2位偷渡人員於114年5月9日中午會坐船到達澎湖,再請被告許義鑫前往碼頭接應,嗣被告許義鑫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燿前往接應徐少東等人,並將計程車之車牌回報予被告許瑞足之事實。 5.徐少東等人藏匿民宿由被告許義鑫訂房之事實。 6.徐少東等人於114年5月9日中午抵達澎湖後,被告許義鑫搭乘不知情之黃○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中心外搭載徐少東、A男,再前往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民宿」,嗣被告許義鑫復於同日下午,將徐少東轉移至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民宿」內藏匿之事實。 7.被告許義鑫接到被告許瑞足之通知尚有「客人」,被告許義鑫遂在「○○民宿」再開一房間,讓該人居住,嗣另名客人於114年5月10日凌晨到達被告許義鑫之住處,至此,含徐少東在內之偷渡客共4人全員到齊之事實。 8.B男於114年5月9日下2時許前往被告許義鑫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後,由被告許義鑫駕車搭載B男前往入住「○○民宿」,C男則於114年5月10日凌晨,前往被告許義鑫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集合之事實。 9.被告許瑞足向被告許義鑫告知,尚有一名「客人」會在凌晨時前往被告許義鑫住處會合,並交付一個裝錢之紙袋,並將接駁座標寫在紙袋內,告知公海上之接駁船隻會在114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座標「經度118.40、緯度23.30」之位置等候,並告知公海上接駁船隻係一白色快艇等資訊,該位置約在臺灣海峽中線,經被告許義鑫評估快艇船程約2小時,而「客人」摸門出門較安全,故跟被告李瑞進相約於114年5月9日上午4時許在「青螺沙灘」會合,以躲避港口岸巡人員之安檢,再由接駁快艇搶灘後接應偷渡人員,並透過被告李瑞林向被告李瑞進告知上開座標及後續接應快艇等資訊等事實。 10.被告許義鑫收受被告許瑞足交付之報酬後,因被告李瑞進當時出海釣魚,故於114年5月9日,跟被告李瑞林說這次有「4個客人」,整趟報酬係45萬元,惟因被告許義鑫認係第一次跟被告李瑞進合作,不要一次全給,惟亦不要第一筆錢給太少,故決定第一筆給35萬當前金,並請被告李瑞林轉交被告李瑞進,被告李瑞林稱可把錢轉給被告李瑞進,但要被告許義鑫跟被告李瑞進自己談合作的事,嗣於114年5月10日,被告許義鑫至被告李瑞林之住處,交付10萬元予被告李瑞林,並告知此係「尾款」等事實。 11.被告許義鑫原打算請不知情之黃宗耀開計程車送徐少東等偷渡客前往,惟認用計程車送到青螺沙灘太顯眼,且半夜把人送到沙灘放下去,司機也會覺得奇怪,遂決意以私人車輛載送,故於114年5月9日晚間某時,委請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洪良合在於114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在○○○餐廳接應、載運4名偷渡客至青螺沙灘之事實。 12.114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不知情之黃○燿駕駛計程車前往被告許義鑫住處接應被告許義鑫及其中一名偷渡客,再至「○○民宿」、「○○民宿」接應徐少東等人,再前往「○○○餐廳」與被告洪良合會合,續由被告洪良合開車接應徐少東及其他三名偷渡客之事實。 13.嗣被告洪良合至被告許義鑫住處泡茶,提到徐少東等人帶行李、鬼鬼祟祟,且又沒帶釣竿,詢問被告許義鑫這些人到底去青螺沙灘要幹什麼、是否是要「坐桶子」,被告許義鑫即向被告洪良合告知這些人是要去「坐桶子」,被告洪良合稱徐少東等人一上車就說要去沙灘,所以心裡就有在懷疑,惟因已答應被告許義鑫、且只有一小段路,就把事情完成,並主動提到其載運時自覺做的不是好事、作賊心虛,故將車燈關閉,並表示在現場隱約有看到一艘快艇之事實。 14.嗣其中一名偷渡客上船後,回報被告許義鑫已上船,嗣於114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被告許瑞足聯繫被告許義鑫,告知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有順利接駁到另一艘船之事實。 15.被告許義鑫知道徐少東等人沒辦法循正常管道出境,應係有案在身,且高度可能遭通緝、或被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3 被告洪良合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洪良合坦承犯行。 2.被告洪良河澎湖縣湖西鄉鄉民代表之事實。 3.被告洪良合114年5月8、9日前往被告許義鑫住處泡茶時,應允被告許義鑫所請託開車前往青螺○○○餐廳載運四名「客人」前往青螺沙灘海岸線之事實。 4.被告洪良合於114年5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到達青螺○○○餐廳後,等待約20分鐘後,見到被告許義鑫及4名男子共同搭乘一輛計程車下車,被告許義鑫告知,被告洪良合要協助搭載的即為該4名男子,被告洪良合之車輛駛往青螺沙灘途中車燈關閉,過程中被告洪良合覺得很奇怪,因該等「客人」帶行李、非載往「港口」之事實。 5.被告洪良合在還沒到青螺沙灘時,被告許義鑫告知該等人是要坐「桶子」之事實。 6.被告洪良合於載運上開4名男子前、後,共收受被告許義鑫交付之4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李瑞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李瑞進坦承犯行。 2.被告李瑞林於114年5月10日前2天,在被告李瑞進位於青螺住處,詢問被告李瑞進「要不要載人出海」,表示有人要「偷渡出去」,嗣於114年5月9日晚間7、8時許,被告李瑞林致電叫被告李瑞進馬上去紅羅村某十字路口找被告李瑞林,被告李瑞進馬上前往,到達後,被告李瑞林交付現金、一張紙給被告李瑞進,並叫被告李瑞進將人載到紙上寫的座標,嗣被告李瑞進開船報關出海後,載四個人前往該座標位置,航程約3小時,到達目的座標不到幾分鐘,就有一台白色小船前來接駁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之事實。 3.被告李瑞進駕駛所有之「長諭自用小船」於同日凌晨自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漁港報關出港後,旋前往青螺白色沙丘附近某處搭載徐少東、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出海之事實。 4.被告李瑞進在青螺沙灘接到人時即知那些人要偷渡,且後續載運抵達上開座標之事實。 5.被告李瑞進本案報酬為45萬元,係被告許義鑫委託被告李瑞林分二次轉交被告李瑞進之事實。 6.座標「東經118.40度、北緯23.3度」位置距離海峽中線約4.3海浬,已超過領海基線向外延伸24海浬之事實。 7.被告李瑞進認該白色接駁船隻係前往中國之事實。 8.被告李瑞進知悉徐少東等人可能因犯罪才會想要偷渡出境之事實。 5 被告李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李瑞林坦承犯行。 2.因被告李瑞進當時駕船出海,故被告許義鑫均透過被告李瑞林與被告李瑞進聯繫之事實。 3.被告許義鑫於114年5月10日前2、3天,告訴被告李瑞林,要請被告李瑞進幫忙載4個釣客出海,故被告許義鑫叫被告李瑞林幫其轉達,他們約定好的工作,就是他們約定好的日期上午五點左右,在青螺沙灘載客人上船之事實。 4.被告許義鑫於109年5月9日起,分二次委託被告李瑞林轉交報酬予被告李瑞進,並於第一次交付款項過程(被告李瑞林於114年5月9日晚間7、8時許,致電叫被告李瑞進前往紅羅村某十字路口碰面),受被告許義鑫之託,一併交付記載目的座標之紙條予被告李瑞進,並叫被告李瑞進將人載到該座標之事實。 5.被告李瑞進於案發過程,主觀上覺得怪怪的,因為載運該等客人沒有上開價錢之行情,且其知悉那些人應該有案在身、被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想偷渡出境之事實。 6.被告李瑞林於114年5月11日,自被告李瑞進處收受報酬5萬元,而被告李瑞進平常不會給被告李瑞林錢等事實。 6 被告潘俊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潘俊華自白本案犯罪事實。 2.被告許瑞足於114年5月8日在被告潘俊華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附近之卡啦OK,表示其有一個朋友要去澎湖玩、沒帶證件,詢問被告潘俊華有沒辦法幫該朋友買船票、會給報酬,被告潘俊華應允,其心裡覺得「怪怪」的、但覺得有錢賺就好之事實。 3.周○督於114年5月9日上午6時許,駕車前往被告潘俊華之住處載被告潘俊華,當時被告許瑞足在車上,嗣該車前往嘉義縣布袋港附近公園等人,當時被告許瑞足稱要等「鄭董」,等待過程中,被告許瑞足交付5,000元予被告潘俊華,嗣被告潘俊華在布袋港購買船票後,將購得之船票在車上交付被告許瑞足,其餘約4,000元則作為被告潘俊華之報酬;買完船票並回到公園後,「鄭董」已到達公園,被告潘俊華遂乘坐「鄭董」車輛離開,另兩名不明人士則上周○督車輛之事實。 4.被告潘俊華坐在車後座等,被告許瑞足回去車上副駕駛座後,跟被告潘俊華講,請他這次不要過去澎湖,因為車後面2個人沒有身分證件、要做「桶子」偷渡之事實。 5.被告許瑞足表示,若被告林志賢事後接受調查,要被告林志賢表示其證件掉在被告許瑞足車上之事實。 7 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許瑞足於114年5月初某日下午,向被告林志賢告知,要向其借身分證幫人搭船前往澎湖,事成後會給予被告林志賢5,000元報酬,被告林志賢應允後,於同日將身分證件交付被告許瑞足,其有料想到這一定不是合法的事情,且知道用別人身分買船票,應該是有案在身或通緝犯之事實。 2.被告許瑞足於事後10餘天,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林志賢之事實。 8 證人周○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許瑞足用微信撥打電話給證人周○督,要證人周○督載被告許瑞足前往布袋漁港,並邀約證人周○督一同前往澎湖旅遊。證人周○督於114年5月9日駕駛車牌號嗎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虎尾鎮搭載被告許瑞足、潘俊華前往布袋港後,被告許瑞足告訴證人周○督,其朋友叫不到計程車,要證人周○督前往接送二名男子前往布袋港之事實。 3.證人周○督受被告許瑞足之託,前往嘉義布袋某公園載二名男子,車上有證人周○督、被告許瑞足、潘俊華等人,嗣到達布袋公園後,被告潘俊華下車讓鄭常嘉載走,此時被告許瑞足坐副駕駛座,後面坐二個不明男子,共同前往布袋港之事實。 9 證人徐○甫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徐少東之子徐○甫發現徐少東於114年5月10日上午即無法聯繫,抽屜內又留有疑似自殺書信,另平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留在住處,故於114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所報案協尋之事實。 10 證人謝○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徐少東係在新營服務區(北上)便道旁(南78-1鄉道與無名路口)處下車,並指使證人謝○揚開車前往南鯤鯓製造斷點,教唆證人謝○揚向警方謊稱實情,混淆視聽之事實。 11 證人黃○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許義鑫間之LINE對話紀錄 114年5月9日當日係由被告許義鑫向其叫車,證人黃○燿與被告許義鑫在馬公港旅客中心外等候接應徐少東與A男,再將徐少東、許義鑫及A男,載至「○○○○民宿」(澎湖縣○○鄉○○村○○○00○0號)下車之事實。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徐少東等人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偵查報告、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調查媒訊報導徐少東潛逃案職務報告、本案監視器畫面、相關被告戶役政照片、GOOGLE地圖資料 鄭常嘉、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洪良合、李瑞進、潘俊華、林志賢等人協助徐少東偷渡出境之經過等事實。 13 戶役政資料、臉書資料 BMR-7077號自小客車主魏○菊配偶即被告鄭常嘉係徐少東之臉書好友之事實。 14 百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艙單、監視器畫面、林志賢之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記錄、周○督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記錄 1.左列艙單編號280乘客係被告潘俊華、編號281係周○督,惟經調閱藍鵲輪登船前安檢門影像均未發現前於萊爾富商店購物之被告潘俊華身影,研判被告潘俊華船票係提供予他人頂替使用之事實。 2.左列艙單編號282之被告林志賢,登船前安檢門影像均未發現被告林志賢,調閱被告林志賢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記錄,顯示藍鵲輪自布袋航行至澎湖時,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為於澎湖縣,未曾前往布袋港,研判被告林志賢證件、船票亦提供予他人頂替使用之事實。 15 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調查報告及附件 經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分析比對,114年5月10日雷達發現「長諭(000000)自用小船」(船主為被告李瑞進),自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自澎湖尖山漁港報關出港後,即直接前往青螺白色沙丘,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進入該海域盲區,後於8分鐘後旋即朝北航行,直至同日上午5時47分許脫離雷達鎖定,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返回尖山漁港,研判該船為載送徐少東出海之船隻,該船航行路徑與徐少東等人出海地「青螺海岸」相符之事實。 16 證人徐○甫提供之LINE資料、IP紀錄 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針對該LINE群組進行分析,顯示徐少東手機登入IP為182.239.120.158(時間:114年5月17日23時13分,香港地區),可確認徐少東已偷渡出境之事實。 1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列印資料 徐少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係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另其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等事實。 18 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協助偵辦徐少東潛逃出境案職務報告 被告李瑞進駕駛所有之「長諭自用小船(船舶編號:000000)」於114年5月10日日凌晨3時57分許,自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漁港報關出港後,嗣到達之座標「東經118.40度、北緯23.3度」位置,距離海峽中線約4.3海浬,已超過領海基線向外延伸24海浬,經查被告李瑞進此次航程距離約略為84海浬等事實。 19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遊艇證書 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本案由被告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鄭常嘉、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分別對本案之臺灣端、澎湖端之犯罪計畫、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具有掌控、主導之權限及影響力,並分別為首倡發動之人。另本案於臺灣及澎湖端之偷渡環節,環環相扣、相互影響,均極具重要性,一有疏漏,極影響整體偷渡計畫之實現,被告許瑞足、許義鑫不但分別協力尋找臺灣及澎湖端之協助人力、交通、供偷渡客藏匿之住宿、偷渡船隻,更協助轉交、分配本案協助偷渡報酬,以確保其他本案參與人員提供助力,可見鄭常嘉、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對本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犯罪計畫確有支配權,是從區域分隔而言,鄭常嘉、被告許瑞足於本案中顯為臺灣端、被告許義鑫則澎湖端分別為統籌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均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本案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要節點,與被告洪良合、李瑞進、李瑞林、潘俊華、林志賢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鄭常嘉、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就本案自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2、1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首謀罪無訛。
㈡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
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次按所謂偷渡,係以非法方法,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進入我國或他國國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所稱之「非法方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入出境在內,則本條行為主體,必為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等非法方法,而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人。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3項關於「港口」用詞定義為「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惟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為有效遏止國際間偷渡行為,對利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非法運送偷渡犯至我國或他國者,宜採行嚴峻防堵之刑事政策,因之就「港口」部分,宜擴大解釋適用範圍,不惟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亦應包括「實際上遭利用於以非法方法入出國」之港口在內。經查,被告李瑞進駕駛所有之「長諭自用小船」於114年5月10日凌晨3時57分許自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漁港報關出港後,旋前往青螺白色沙丘附近某處搭載徐少東、A、B、C男後,未經許可偷渡出境,徐少東、A、B、C男等4人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而被告李瑞進為「長諭自用小船」船長,自尖山漁港出發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徐少東、A、B、C男等4人以規避出境查驗,即屬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㈢罪名:
⒈核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第3、2、1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首謀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許瑞足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罪嫌。
⒉核被告洪良合、李瑞進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
之1第2、1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等罪嫌。
⒊核被告李瑞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境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
⒋核被告潘俊華、林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入出境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被告林志賢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雖被告許瑞足使用被告林志賢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潘俊華以其國民身分證購買布袋至馬公之船票後,將船票分別交付、供徐少東、A男利用船務人員身分確認機制不周延之漏洞,搭乘「藍鵲輪」前往澎湖,惟徐少東究竟使用被告林志賢或被告潘俊華之船票?被告林志賢或被告潘俊華之船票究竟提供、助益徐少東或A男使用前往澎湖以遂行嗣後偷渡出境?綜合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確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志賢、潘俊華之認定,即認渠等應係構成上開罪名,而非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幫助未經許可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罪等罪嫌,附此敘明。
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
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特別法;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本案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故不再另論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洪良合、李瑞進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亦不另論被告李瑞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幫助未經許可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是否係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本案犯行係透過共犯分工加以完成本案犯行,被告許瑞足於臺灣、被告許義鑫於澎湖分別為首,指揮偷渡計畫,被告許義鑫安排接應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到達澎湖後之交通接應、飲食、藏匿住宿、船長及偷渡船隻之找尋等事宜,被告洪良合協助駕車接應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前往沙灘以備偷渡,被告李瑞進則駕駛自用小船載運徐少東等偷渡客偷渡出境,渠等所為為整體犯罪計劃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與其他共犯行為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
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鄭常嘉、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洪良合、李瑞進等人雖未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行為,惟其等既就各自所參與之犯罪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本件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洪良合、李瑞進、李瑞林、林志賢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許瑞足、許義鑫部分,請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2、1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首謀罪嫌處斷;被告洪良合、李瑞進部分,請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1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處斷;被告李瑞林部分,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處斷;被告林志賢部分,請從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境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義鑫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義鑫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許義鑫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許義鑫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瑞林、潘俊華、林志賢均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義鑫固於114年5月1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表明涉犯本案,惟偵查機關早已透過監視器、證人黃○燿之指認等證據,而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許義鑫涉嫌本案犯行,有職務報告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義鑫應僅為投案後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偷渡客
出國從事不法行為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等人仍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重大經濟罪犯徐少東出國,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權之實現,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依渠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被告等人應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意見:
⒈被告許瑞足、許義鑫:
請審酌被告許瑞足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隨即犯下本案,使因對4,294人吸金達22億6,780萬元而違反銀行法(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逾19億元)、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重判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之重大經濟罪犯徐少東棄保潛逃後,遭法院沒收之保證金高達4,000萬元,迄今行方不明,併同使另三名不明人士得以順利偷渡出境,足見其為貪圖不法利益,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更因此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值嚴厲非難,且被告許瑞足於本案中為臺灣端、被告許義鑫則澎湖端分別為統籌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均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暨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建請分別量處被告許瑞足有期徒刑7年、被告許義鑫有期徒刑6年6月。
⒉被告洪良合、李瑞進:
請審酌被告洪良合、李瑞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被告洪良合身為澎湖縣湖西鄉鄉民代表,竟參與協助本案,載運徐少東等人前往沙灘準備偷渡,被告李瑞進收受高額報酬,並實際駕船出海從事偷渡行為,為徐少東等人順利偷渡出境之關鍵,渠等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徐少東偷渡出境,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更因此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值嚴厲非難,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建請分別量處被告洪良合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李瑞進有期徒刑4年6月。
⒊被告李瑞林、潘俊華、林志賢:
請審酌被告李瑞林前於114年3月間,因參與自中國走私貓隻前來澎湖,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號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中,旋即犯下本案,其與被告潘俊華、林志賢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助益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徐少東得以順利偷渡出境,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更因此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值非難,暨渠等為幫助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建請分別量處被告李瑞林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潘俊華、林志賢有期徒刑各1年8月。
㈧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扣案手機為被告許瑞足所有、供其於114年5月9日到達馬公港後聯繫被告許義鑫之用、附表編號2扣案白色GOOGLE手機1支為被告許義鑫所有、供聯繫本案之用、附表編號4長諭號遊艇(船號000000)0艘,為被告李瑞進所有、供載運本案偷渡客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被告許義鑫之犯罪所得34萬元、被告李瑞進之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洪良合之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李瑞林之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林志賢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潘俊華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均按此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㈨移審後強制處分之意見: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潘
俊華前因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逃亡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經貴院裁定羈押,因自被告許瑞足、許義鑫自貴院裁定羈押至本案移審時尚未滿一月,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於本案中為臺灣端、被告許義鑫則澎湖端分別為統籌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均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而目前共犯鄭常嘉尚未到案,案關羈押原因事實未有明顯變動,且被告許義鑫於在押過程具狀為被告洪良合卸責,有書狀可佐,可見渠等均仍有逃亡、串證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移審後,建請貴院繼續羈押禁見被告許瑞足、許義鑫。至被告李瑞進、潘俊華,倘貴院認渠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審酌渠等資力、犯罪所得等情狀,裁定適當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73條、刑法第164條、戶籍法第75條
附表編號 被告 扣案物品 1 許瑞足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 2 許義鑫 1.黑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白色GOOG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洪良合 Samsung Galaxy A52S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李瑞進 1.長諭號遊艇(船號000000)0艘(交李瑞進代保管)。 2.IPhone手機1支。 3.現金6萬6,300元。 4.長諭號遊艇證書1張。 5 李瑞林 無 6 潘俊華 手機1支 7 周○督 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交周○督代保管)。 8 林志賢 Vivo Y2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