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足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被 告 許義鑫選任辯護人 林桂子律師
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瑞足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其同居人王元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許義鑫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其前妻陳麗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2、3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許瑞足並禁止與其同居人王元潔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許義鑫則禁止與其前妻陳麗君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各自1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許瑞足、許義鑫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依法訊問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其等均坦認其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2項之罪,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前曾於案發後自承有在高雄討論如何解決本案,有事實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所涉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嫌,無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且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各自涉案情節非輕,又協助偷渡出境之人數非僅一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均有羈押之必要,應各自115年1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許瑞足並禁止與其同居人王元潔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許義鑫則禁止與其前妻陳麗君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至被告許瑞足雖稱其近期突然發生雙眼不適,且左右眼視力上下交叉之異常情形,希望能停止羈押,以利安排後續就醫事宜等語,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有關被告許瑞足眼疾狀況,該所回覆略以:被告許瑞足的眼疾是「影像重疊」,已安排下週的神經內科門診,與衛生科討論後,就其目前狀況,尚不達需保外治療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許瑞足目前並非處於必須住院治療之情況,仍得以門診追蹤之方式治療,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