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足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被 告 許義鑫選任辯護人 林桂子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李瑞進被 告 李瑞林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 告 洪良合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8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瑞足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義鑫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白色GOOG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瑞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長諭號遊艇1艘(船舶編號:000000)、新臺幣66,300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瑞林幫助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五、洪良合無罪。事 實
一、緣徐少東(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另行通緝)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又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係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徐少東為免日後身陷囹圄,尋覓偷渡出境之管道,遂委託鄭常嘉(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另行通緝)安排其先自嘉義縣布袋港搭船前往澎湖縣藏匿,再伺機搭船偷渡出境,鄭常嘉遂尋覓許瑞足安排徐少東及其他同遭禁止出國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B男、C男偷渡事宜。
二、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應知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至他國,在無遭禁止出國處分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出國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復自臺灣欲偷渡出國,即為逃避邊境檢查而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與潘俊華、林志賢(潘俊華、林志賢涉犯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等罪,業經本院先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為下列行為:
㈠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
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處分國民出國、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許瑞足於114年5月初受鄭常嘉以50,000元之報酬委託,安排徐少東等偷渡客之臺灣端交通接應及尋找澎湖端聯絡人等偷渡相關事宜,許瑞足旋於114年5月6日或7日尋得許義鑫擔任澎湖端聯絡人,並以偷渡成本850,000元之代價,委託許義鑫安排接應徐少東等偷渡客到達澎湖後之交通接應、飲食、藏匿住宿、船長及偷渡船隻之找尋等事宜。而許瑞足另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各以5,000元之代價,分別請潘俊華持其本人身分證件購買船票、向林志賢借用身分證件購買船票供徐少東等偷渡客冒用渠等身分持船票自嘉義布袋搭船至澎湖偷渡出境。至許義鑫則於114年5月8、9日以450,000元之代價透過李瑞林邀請其弟李瑞進,駕駛快艇載運徐少東等偷渡客自澎湖偷渡出境,李瑞林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受禁止處分國民出國及幫助他人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李瑞林主觀上有藏匿犯人之犯意),代許義鑫徵詢李瑞進,嗣李瑞進同意駕駛快艇載運徐少東等偷渡客自澎湖偷渡出境。
㈡謀議既定,徐少東先於114年5月9日8時9分許,搭乘由鄭常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鎮○○路000號旁公園,許瑞足、潘俊華則搭乘不知情之周○督(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8時36分前某時先至嘉義縣○○鎮○○路000○0號「布袋港旅客服務中心」,由許瑞足使用林志賢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潘俊華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布袋至馬公之船票後,許瑞足持上開船票與潘俊華再搭乘周○督上開車輛返回上述公園,鄭常嘉、徐少東、A男與許瑞足在此會合,鄭常嘉並將現金850,000元、記載接駁座標及時間之紙張交付許瑞足後,鄭常嘉即駕駛上開車輛附載潘俊華離開。許瑞足、徐少東、A男則搭乘周○督所駕駛之車輛至「布袋港旅客服務中心」,許瑞足將先前購得船票交付予徐少東與A男,而由渠等與周○督共同搭乘百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藍鵲輪」(許瑞足則搭乘不同船隻前往澎湖)於同日11時50分許抵達「澎湖馬公港旅客服務中心」。周○督抵達後由許瑞足駕車附載離開,而許義鑫則搭乘不知情之黃○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中心外附載徐少東、A男,再前往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民宿」藏匿。許義鑫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將徐少東轉移至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民宿」內藏匿,B男則於同日14時許前往許義鑫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後,由許義鑫駕車附載B男前往入住「○○民宿」。而許瑞足另於同日下午前往許義鑫之住處,將850,000元交予許義鑫,並將接駁座標及接駁時間告知許義鑫。許義鑫則於114年5月9日19、20時許透過李瑞林將接駁座標「東經118.40度、北緯23.3度」轉交李瑞進,告知李瑞進將有接駁快艇於114年5月10日9時許在上述座標位置接應,並分2次交付共計450,000元之酬金予李瑞林,再由李瑞林如數轉交予李瑞進。
㈢C男復於114年5月10日凌晨,前往許義鑫位於澎湖縣○○鄉○○村
00號住處集合,同日3時37分許,許義鑫、C男搭乘不知情之黃○燿駕駛上開計程車先後前往「○○○○民宿」、「○○民宿」搭載徐少東、A男、B男等人後,隨即前往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青螺花菜干工廠」停車場內,徐少東、A男、B男、C男下車後,許義鑫即搭乘黃○燿上開計程車離開,徐少東、A男、B男、C男則改乘坐由不知情之洪良合(詳後述無罪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青螺沙嘴海岸,徐少東、A男、B男、C男抵達後遂步行至約定地點等候偷渡船舶前來載運。㈣嗣於114年5月10日3時57分許,李瑞進駕駛所有之「長諭號遊
艇(船舶編號:000000)」自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漁港報關出港後,旋前往青螺沙嘴附近搭載徐少東、A男、B男、C男,並依約於同日8、9時許,到達接駁座標「東經118.40度、北緯23.3度」位置,跟前來接駁之白色快艇會合後,徐少東、A男、B男、C男再轉乘該白色快艇繼續航行,渠等以上揭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徐少東、A男、B男、C男至他國,及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徐少東出國、藏匿犯人徐少東、A男、B男、C男得逞。事後李瑞進則於114年5月12日交付50,000元予李瑞林作為酬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洪良合、潘俊華、林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督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徐○甫、謝○揚、黃○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徐少東等人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偵查報告(含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相關人士年籍資料、影像資料對照)、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鄭常嘉、魏○菊戶役政資料查詢及徐少東臉書好友截圖、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研判徐少東等人可能出海地地圖,青螺海岸線、漁港及海堤、徐少東114年5月11日臉書粉專註冊EMAIL、17日手機登入IP位置、被告及相關人士手機訊號基地台與住居所比對資料、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調查媒訊報導徐少東潛逃出境案調查報告(含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滿天星1號、藍鵲輪114年5月9日出入港時間、長諭號114年5月10日出入港時間及航行軌跡、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協助偵辦徐少東潛逃出境案114年7月26日職務報告、推測長諭號接駁點東經118.40度、北緯23.3度相對位置及航程距離、114年8月6日新興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許瑞足等人涉戶籍法、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犯罪組織架構圖、與徐少東偷渡案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諭號之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紀錄查詢、114年5月10日航跡及外觀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徐少東失蹤案件114年5月11日受理調查筆錄及114年5月17日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伍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滿天星1號、凱旋8號、百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藍鵲輪114年5月9日布袋往澎湖艙單、徐少東及相關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許瑞足持用之0000000000、潘俊華持用之0000000000、林志賢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許瑞足手機中與許義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許義鑫手機中之LINE與「潘華」之交友提醒紀錄截圖、李瑞進手機中之通話紀錄、衛星經緯度座標截圖、李瑞進手機中經緯度截圖、洪良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5張、黃○燿手機中與許義鑫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義鑫之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8、99、100、101、103、1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本院114年10月2日114年度訴字第16號簡式審判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
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次按所謂偷渡,係以非法方法,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進入我國或他國國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所稱之「非法方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入出境在內,則本條行為主體,必為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等非法方法,而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人。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3項關於「港口」用詞定義為「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惟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為有效遏止國際間偷渡行為,對利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非法運送偷渡犯至我國或他國者,宜採行嚴峻防堵之刑事政策,因之就「港口」部分,宜擴大解釋適用範圍,不惟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亦應包括「實際上遭利用於以非法方法入出國」之港口在內。
⒉核被告許瑞足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
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同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許義鑫、李瑞進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同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李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許瑞足、許義鑫為「首謀」,而應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論處,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經查:被告許瑞足於本院羈押庭時陳述:我們做偷渡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偷渡的是誰,只要是鄭董(即鄭常嘉)交代的,我都會幫忙偷渡等語(聲羈20卷第86頁),被告許義鑫於偵訊時陳述:
許瑞足在5月初,應該是偷渡前4、5天或一週前用我老婆的臉書即時通打給我,跟我說有工作,看我有沒有打算要賺,我跟他說好等語(他卷二第11頁),參以本件境外接駁座標係鄭常嘉交付予被告許瑞足,是本院認被告許瑞足應僅係聽從鄭常嘉指示辦事,被告許義鑫亦因趨利而配合許瑞足擔任澎湖端聯絡人,又警方未查獲鄭常嘉,即難遽認被告許瑞足、許義鑫為首倡謀議而策劃、支配安排徐少東等偷渡客出境之人。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所為上開行為,雖與鄭常嘉共同實施犯行,惟尚難該當於「首謀」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罪嫌,容有誤會。
⒋另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
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就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所犯共同或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本質上已包含規避檢查之不法內涵,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不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附此敘明。
⒌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雖未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行為,惟其等既就各自所參與之犯罪部分,與鄭常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⒍又被告許瑞足犯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共同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共同藏匿人犯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數罪名;被告許義鑫、李瑞進則係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共同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共同藏匿人犯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共同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斷。至被告李瑞林基於同一個幫助被告許義鑫、李瑞進遂行非法偷渡他人出國之犯意,因而犯幫助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幫助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義鑫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
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此次於114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許義鑫前案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罪手段,與本案利用船舶運送之犯罪類型相近,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許瑞足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起訴書明確表明尚未執行完畢),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許瑞足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⒊而被告李瑞林既未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
民出國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⒈關於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為本件犯行前是
否知悉偷渡客之一為政治經濟要犯徐少東,經查:由被告許瑞足於偵訊時陳述略以:鄭常嘉與我聯繫,要我協助找一個澎湖的人,可以協助吃住,因為有朋友要偷渡來澎湖,他一開始沒有提到徐少東這個名字,我是新聞出來之後才知道在場有一位徐少東,我看照片確實是徐少東等語(他卷二第205頁);被告許義鑫於偵訊時陳述:(問:你後續是如何知道9日當天的客人有徐少東?)11日、12日那天,許瑞足通知我說我們這趟工作有大麻煩,因為新聞有報出來,好像有牽扯到麻煩的人,聽說是政治的那方面,後續我就發現有警察叫黃○燿去問話,黃○燿私下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出事情,所以我就去找一個在澎湖當警察的朋友,問他我這邊是不是出事情,他才告訴我我載到徐少東,我去查新聞才知道徐少東是什麼人(他卷二第21頁);被告李瑞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我有載這四名偷渡客,我都不認識,不知道名字,只知道四名都男性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李瑞林於偵訊時陳述:我是直到許義鑫自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投案後,他後來回到澎湖,才來告訴我,這一趟讓李瑞進載到不該載的人等語(他卷三第257頁),與同案被告潘俊華於偵訊時陳述:(問:你是何時知道那天要偷渡的就是徐少東?)應該是114年5月9日後一週的星期四時,周○督打電話跟我說那天去澎湖的就是徐少東,不然我也不認識他等語(他卷三第101頁)互核一致,而鄭常嘉迄今未緝獲到案說明,對於其事前是否曾向被告許瑞足、許義鑫透露偷渡客之身分為徐少東等情仍無從得知,參以徐少東之影像並非隨時登上新聞媒體而達到家喻戶曉、足使一般人均得以當場辨認徐少東本人之程度,應認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對於偷渡客之一為政治經濟要犯徐少東一節,事先並不知情。
⒉綜合上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瑞足前因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李瑞林前於114年3月間,因參與自中國走私貓隻前來澎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號等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中,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瑞足、李瑞林未記取相同罪質或犯罪手段之前案教訓,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要性,明知船舶在港口報關出港後即毋庸再經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故偷渡集團利用船舶在港口報關出港後,在港口以外地點接駁偷渡客上船,以此方式躲避邊境檢查,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各自分工合作,被告許瑞足並交付以潘俊華、林志賢身分購買之船票使徐少東及A男持上開船票順利搭船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再由被告許義鑫後續接手予以藏匿,共同實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被告李瑞林則從旁協助被告許義鑫、李瑞進間為二人傳遞偷渡計畫相關訊息,渠等不僅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在逃重罪嫌犯之困難,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再本案犯罪中,被告許義鑫擔任澎湖端聯絡人,負責尋找船舶及船長、安排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之交通、藏匿、食宿等事宜,且獲取最多報酬,於本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最多,犯罪情節及惡性最重;被告許瑞足負責尋找被告許義鑫擔任澎湖端聯絡人、協助徐少東及A男冒用他人身分搭船前往澎湖以遂行後續偷渡計畫,參與本案情形及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李瑞進駕駛船舶載運徐少東等偷渡客順利偷渡出境,係本件偷渡計畫能否成功之重要角色,犯罪情節再次之;而被告李瑞林則從旁協助傳遞訊息及酬金,犯罪情節再再次之;再考量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就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分別求刑有期徒刑7年、6年6月、4年6月、2年6月,尚屬過重,爰就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李瑞林緩刑部分:
被告李瑞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本案被告李瑞林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李瑞林之犯行僅代被告許義鑫詢問胞弟即被告李瑞進,就本案而言,並無掌控全局能力,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㈣沒收:⒈犯罪工具:
⑴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許瑞足
所有;扣案白色GOOG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許義鑫所有,且均供其等共同犯本件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長諭號遊艇1艘(船舶編號:000000),被告李瑞進之辯護
人固稱:該船舶乃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屬關聯客體,倘無其他特別規定,不應予以沒收等語。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即得予沒收。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提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予細分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事實」,如是,則屬犯罪關聯客體,沒收須有特別規定等節。經核,此見解似增加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蓋法文係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規範,未再區分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事實。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僅在提醒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而非將「犯罪關聯客體」區別對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沒收。回歸法條文義,立法者係藉由「得」沒收之立法體例,賦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個案實質審究是否沒收,允無再予細分之理,毋寧應著重於沒收之適切性。亦即,與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如回歸前揭判決要旨所提及「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長諭號遊艇係被告李瑞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炯然至明,已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得」予沒收。至於是否沒收,自應充分審酌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兼衡船舶之價值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難逕認一概沒收或一概不沒收,而應回歸個案價值判斷。
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李瑞林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
分之國民出國罪犯行,其犯罪目的即在偷渡,考量犯案人數(共6人)、偷渡人數(共4人),及被告李瑞進所為已致使4名偷渡客順利離開臺灣(已既遂),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對境管威脅甚鉅,是認沒收長諭號遊艇恰可以預防再以相同工具反覆非法偷渡,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之決心,亦對物之所有人強調濫用其財產權已危及龐大社會公益時,應藉由沒收制度予以杜絕。是被告李瑞進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不應予以沒收云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
被告許瑞足於本案之報酬為50,000元;被告許瑞足受鄭常嘉委託將現金850,000元交由被告許義鑫使用,被告許義鑫將其中450,000元交予同案被告李瑞進,並用於支付徐少東等偷渡客之民宿住宿費用約10,000元、用餐及搭乘計程車車資約3,000元,其餘則為許義鑫之報酬;被告李瑞進於本案收取報酬450,000元後,將其中50,000元交予被告李瑞林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分別見他卷三第401頁、警卷第101頁、他卷三第415頁、第439至441頁)。綜上,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於本案獲得報酬分別為:50,000元、447,000元【計算式:850,000元-450,000元-10,000元-3,000元=387,000元】、40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分別為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瑞進經扣得66,300元(警卷第272頁),其餘333,700元【計算式:400,000元-66,300元=333,700元】及被告許瑞足、許義鑫、李瑞林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李瑞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毋庸宣告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合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至他國,在無遭禁止出國處分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出國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亦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復自臺灣欲偷渡出國而逃避檢查出境者,即為逃避邊境檢查而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與鄭常嘉、許瑞足、許義鑫、李瑞進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處分國民出國、藏匿人犯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義鑫於114年5月9日晚間某時許,以40,000元之代價委託洪良合於114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在青螺地區待命接應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至青螺沙灘以備偷渡。嗣被告洪良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10日3時37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之「青螺花菜干工廠」停車場內,附載徐少東、A男、B男、C男前往青螺沙嘴海岸,徐少東、A男、B男、C男抵達後下車自行步行至約定地點等候偷渡船舶前來載運。因認被告洪良合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同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良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良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義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與結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徐少東等人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偵查報告所附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114年5月10日該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研判徐少東等人可能出海地地圖,青螺海岸線、漁港及海堤、被告及相關人士手機訊號基地台與住居所比對資料、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調查媒訊報導徐少東潛逃出境案調查報告(含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徐少東偷渡案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良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洪良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良合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主觀犯意,被告洪良合之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被告洪良合於搭載徐少東、A男、B男、C男至青螺海灘係因與許義鑫之情誼而協助載送,並沒有協助他人偷渡之犯意,直至案發後當天下午,前往質詢許義鑫,許義鑫方告知被告洪良合所載送者其中之一為通緝犯徐少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五、經查:㈠被告洪良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述略以:許
義鑫是在114年5月9日傍晚在他住家泡茶時,他跟我提到他的汽車壞掉,但有4名釣客於114年5月10日4時許需要搭載到青螺海堤附近,問我能不能幫忙,我就答應他並前往,青螺海堤確實並非尋常釣客會出海海釣之地址,所以其實我也有感覺不對勁,但因為許義鑫是多年好友,他的委託也不好意思拒絕,就只能答應,但暗自有留個心眼,是我約在花菜干那邊載人,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我不知道那四個人是誰,我怕出事情,我當時是先到花菜干停車場時,就有先找一個監視器照的到的地方等待他們前來碰面,以留下相關證據,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跟他講到錢,我只是好意幫忙。我的車車燈壞掉,時不時就會自己關閉,我去程車燈是好的,是快到花菜干停車場時就因接觸不良車燈時有時無了。許義鑫他們坐計程車到花菜干餐廳,4個上我的車,許義鑫有下車跟我打招呼,但沒有講什麼,許義鑫真的騙我那四個是釣客,事後好幾天我去許義鑫家泡茶時,他跟我講那天委託我搭載的四人其中有徐少東;我幫忙載人是沒有報酬的,我只有另外跟許義鑫借款4萬元等語(警卷第206至216頁、他卷二第113至123頁、聲羈卷第83頁),核與被告許義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徐少東有提到計程車半夜到青螺海灘太顯眼,當晚洪良合剛好來我家泡茶,我知道洪良合半夜會去青螺海灘撿拾貝類販售,所以我想說問看看洪良合要不要賺外快,幫我把客人載到青螺海灘下車,起初我是想要由洪良合直接從民宿把人接走,但是他的車實在太老舊了,我曾經坐他的車在路上拋錨,我怕民宿到青螺的路程中拋錨,所以我就跟他說因為我在馬公還有一攤酒攤,假如我4點多送他們去青螺,我馬公那邊太趕,所以請他在兩、三點在青螺附近找一個地點跟我會合,我把人交給他,洪良合事先不知情,就我所知他的身分應該不可能答應做這種事,主要是我把話講得很籠統,洪良合的個性也不太會細問,在這樣的情形下他就答應我了,他就跟我約在花菜干餐廳。洪良合一開始不知道這件事,一開始沒有說要給洪良合報酬,是他事後猜想覺得這件事不對勁,隔天來質問我,提到說這些人帶行李又鬼鬼祟祟的樣子,問說這些人又沒釣竿,也沒有什麼,這些人到底去那邊要幹什麼,因為他當下已經知道這些人不是要去釣魚,心裡就有載懷疑,但他想說已經答應我了,而且只有一小段路,他就幫我把事情完成,把這些人載到他們指定的現場,後來我承認是偷渡客。之前他有跟我朋友借4萬塊,也已經要還錢了,我就想說給他當作補償,我在泡茶時與後來討論約定花菜干停車場地點時,都沒有跟洪良合約定報酬等語,及被告許義鑫於114年7月31日以陳報狀說明略以:此次事情洪代表(及被告洪良合)從頭至尾完全不知情,我從未告知他實情,而是利用他朋友之間的熱心幫忙,稍用話術來蒙騙他幫忙我,我也並未以4萬元之代價來雇請他,是事後他也知情被我利用做了非法之事,本人自知理虧,正逢過段時間他要歸還之前跟我們商借之4萬元,所以我就以此次幫忙為由,請他這條借款不用還了等語(警卷第105至107頁、他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44頁、偵953卷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
㈡由上開被告洪良合之陳述及被告許義鑫之證述可知,被告許
義鑫係於114年5月9日晚上因被告洪良合前往其住處泡茶,利用與被告洪良合之熱心,臨時起意委託被告洪良合於翌(10)日凌晨載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前往青螺海灘,且被告許義鑫於委託當下僅稱該4名乘客為釣客,並未向被告洪良合說明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之身分,亦未事先約定報酬,則被告洪良合基於多年友誼,受被告許義鑫委託幫忙載「4名釣客」前往青螺沙灘,實屬常情;又被告洪良合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為2001年6月出廠,此有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可稽(他卷一第25頁),至114年5月10日止車齡已近24年,在澎湖地區因空氣中含有鹽分致車輛容易生鏽、損壞之客觀環境下,可預見該車車況差、老舊故障尚屬常態,參以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澎汽字第1140000004號函覆: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線路及燈光開關經查驗均已損壞,無法正常啟閉等情(本院卷三第45頁),及被告許義鑫上開所稱「他的車實在太老舊了,我曾經坐他的車在路上拋錨」之證述,得補強被告洪良合陳述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燈時亮時不亮,並非刻意關閉車燈躲避海巡安檢等語之真實性。
㈢參以本件被告許瑞足、許義鑫均係事先向被告李瑞進、李瑞
林、潘俊華、林志賢談妥酬金再進一步分工合作、提供協助而逐步遂行本件偷渡計畫等情以觀,被告洪良合係臨時經被告許義鑫委託而應允搭載4名乘客,亦未事先約定報酬,而被告許義鑫係因事後被告洪良合得知該4名乘客為偷渡客,始主動免除被告洪良合積欠之40,000元債務,並以此方式作為報酬,該40,000元既非被告洪良合、許義鑫事先協議好之報酬,亦非事後由被告洪良合要求抵償債務,加以被告洪良合自陳為自保而選擇設有監視器之青螺花菜干工廠停車場作為上車地點,倘其有預見該4名乘客可能為偷渡客、有意關閉車燈以躲避海巡安檢,理應選擇無監視器之上車地點,實無可能挑選設有監視器之上車地點而留下自己犯罪之證據。是難以被告洪良合有察覺異常而仍應允被告許義鑫搭載徐少東等4名偷渡客,即遽認其有與被告許義鑫等人共同分工合作遂行本案偷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良合於114年7月22日偵查中、114年7月2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雖曾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本案114年7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114年7月2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一致陳稱:許義鑫說他朋友要去釣魚,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偷渡的,事後許義鑫才跟我說他們是偷渡客、那天偷渡的是徐少東等語明確,可徵其始終維持與先前庭訊相同之主張抗辯,故被告應係單純以其客觀上確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為獲輕判機會,始願意認罪,自難僅憑前開認罪自白即得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罪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洪良合有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處分國民出國、藏匿人犯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良合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洪良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