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林欣誼、彭怡雯、陳柏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欣誼、彭怡雯、陳柏豐、案外人蔡旻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本件犯罪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應予嚴厲非難,惟兼衡被告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411號被 告 林欣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怡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街00巷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豐(原名:陳政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澎湖縣○○市○○街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冠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居澎湖縣○○市○○路0巷00號0樓 之0(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彭怡雯、陳柏豐(原名:陳政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改名)、吳冠宏、蔡旻和(涉犯詐欺部分現通緝中)等5人自112年5月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渠等謀議於澎湖縣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由陳柏豐出資新臺幣(下同)22萬6,840元並提供○○大飯店(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外稱:小○遊飯店)場所作為機房據點,吳冠宏出資6萬1,767元,由林欣誼擔任該詐騙機房主管,以上開資金採購3台華碩筆電、21台IPHONE SE及XS手機、網卡、U盤、歐洲SIM卡10張、泰達幣1000玫、轉換TRX轉帳手續費等詐欺機房設備及支付成員往返澎湖之機票及生活開銷,將電信詐欺設施架設完成後,開始由蔡旻和、林欣誼、彭怡雯在○○大飯店901號房從事電信詐機房。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暱稱為「Cybercrime Victim Support Foinf」(中譯:網路犯罪受害者保護基金)之帳號,並使用美國司法部圖像,加入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成功之被害人為TELEGRAM好友進行2次詐騙,渠等加入帳號真實姓名不詳之「Shelly Hermes」等人,詢問對方是否遭詐騙過,並佯稱:我們會根據你提供的資料來追溯是否可以追回,如果能幫你追回,如果能夠處理本團隊會先向收取1000美金的處理費用云云,因尚無法特定上開民眾是否有匯出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設備設立機房,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等是設置線上賭博機房,並非詐騙機房,因後來沒有資金就結束,是被告蔡旻和自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暱稱「Cybercrime Victim Support Foinf」帳號向暱稱「Shelly Hermes」之人詐騙,與我無關等語。 2 被告彭怡雯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欣誼向被告陳柏豐提議成立詐欺機房,並由被告陳柏豐、吳冠宏出資,被告林欣誼擔任機房主管採購所需設備後,由被告林欣誼、蔡旻和向民眾詐騙之事實。 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他們用EXCEL作費用明細表格等語。 3 被告陳柏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給林欣誼錢是因為他們說要幫我工作,要幫我推廣行銷飯店及漁獲,但他們後來什麼都沒做出來,我不知道他們有做詐騙等語。 4 被告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借錢給林欣誼,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把我記載為「出資人」,我沒有參語詐騙集團運作等語。 5 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欣誼、蔡旻和已在○○大飯店9樓將詐欺機房設施建設完成,被告陳柏豐有拿錢給被告林欣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欣誼曾在緬甸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總監職位,知悉成立詐欺機房需要購買那些設備,而表格內之項目也都是在緬甸詐欺機房時所需的項目,他們是為了成立詐欺機房才會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6 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欣誼曾在緬甸從店電信詐騙工作,職位曾任組長、機房主管、總監等,最高擔任總監約一周,具有從事詐騙機房之經驗。 2、證明被告林欣誼、蔡旻和邀約證人李○○一起在澎湖從事詐騙機房,且已快籌備完畢,等手機、電腦等詐騙工具到了就可以開始之事實。 7 被告林欣誼、蔡旻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ybercrime Victim Support Foinf」與被害人「Shelly Hermes」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欣誼、蔡旻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Shelly Hermes」施用詐術之事實。 8 被告林欣誼手機採證資料 1、詐騙相關新聞擷圖:證明被告等人參考以「向被告人聲稱可追回第一次遭詐騙款項」之詐騙手法的新聞,並以與該新聞相同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Shelly Hermes」詐騙之事實。 2、手機備忘錄:證明被告林欣誼採購設立詐騙機房設備之事實。 9 設立該詐騙機房之帳務明細表 1、證明採購上開設立詐騙機房設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豐、吳冠宏出資為該詐騙集團金主。 10 被告彭怡雯與證人鄧思瑀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係被告陳柏豐之女友,證人鄧○○明知被告林欣誼等人係詐騙集團,顯見被告陳柏豐明知被告林欣誼等人係詐騙集團欲成立詐騙機房,仍出資讓被告林欣誼設立詐騙機房。 11 監聽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12 立榮航空、華信航空訂位搭機資料 被告林欣誼、彭怡雯、陳柏豐、吳冠宏、蔡旻和等人搭機往返澎湖之情形。 13 被告林欣誼之隨身碟內資尿 隨身碟內有詐騙人設、文本、教戰素材等施用詐術之資料。
二、核被告林欣誼、彭怡雯、陳柏豐、吳冠宏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