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誼
彭怡雯
陳柏豐(原名:陳政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誼、彭怡雯、陳柏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陸月、拾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欣誼、彭怡雯、陳柏豐(原名:陳政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改名)、吳冠宏(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蔡旻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5人自112年5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渠等約定於澎湖縣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由陳柏豐出資新臺幣(下同)226840元及提供○○飯店(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外稱:○○○飯店)內場所作為機房據點,由吳冠宏出資61767元,並分由林欣誼、彭怡雯、蔡旻和負責籌設管理詐騙機房、會計記帳及行騙被害人工作。林欣誼自112年6月間起,即以上開資金陸續採購華碩筆電3台、IPHONE SE及XS手機共21支、網卡、U盤、歐洲SIM卡10張、泰達幣、轉換TRX轉帳手續費等詐欺機房設備及支付成員往返澎湖之機票及生活開銷,將電信詐欺設施架設完成後,蔡旻和嗣持用上開IPHONE SE手機3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暱稱為「Cybercrime Victim Support Foinf」(中譯:網路犯罪受害者保護基金)之帳號,並使用美國司法部圖像,加入前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成功之被害人「Shelly Hermes」等人(真實姓名均不詳)為TELEGRAM好友擬進行詐騙,並於112年7月8日向「Shelly Hermes」佯稱:我們會根據你提供的資料來追溯是否可以追回,如果能幫你追回,如果能夠處理本團隊會先向你收取1000美金的處理費用云云,惟因「Shelly Hermes」未受騙付款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SE手機3支。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即證人彭怡雯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其既經被告陳柏豐及其辯護人予以爭執,此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彭怡雯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據陳柏豐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該供述即具任意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陳柏豐及其辯護人辯稱:彭怡雯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書、物證,均經檢察官、被告及陳柏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6頁),且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欣誼、彭怡雯、陳柏豐固均坦承自112年5月起,在○○飯店內設置網路機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林欣誼辯稱:伊是設置線上賭博機房,並非詐騙機房,因後來沒有資金就結束,是案外人蔡旻和自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暱稱「Cybercrime Victim SupportFoinf」帳號向暱稱「Shelly Hermes」之人詐騙,與伊無關云云;彭怡雯辯稱:伊只有幫林欣誼用EXCEL作費用明細表格,沒有犯罪云云;陳柏豐辯稱:給林欣誼錢是因為林欣誼等人說要幫伊工作,要幫伊推廣行銷飯店及漁獲,但他們後來什麼都沒做出來,我不知道他們有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彭怡雯於偵查中供稱:112年5月23日林欣誼經同案被告吳冠
宏介紹而認識陳柏豐,嗣渠等3人經議定在○○○飯店內成立詐欺機房,由吳冠宏、陳柏豐出資以支應購買詐騙設備及平日之生活等費用,林欣誼即著手購買詐欺設備,伊則負責用EXCEL軟體製作相關費用表格清單,EXCEL表格內之「五冠入帳31800換1000U」係指用新台幣換USDT(泰達幣),再以USDT購買明細內之品項等語(偵383號偵查卷第109-1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EXCEL檔有記載6月14日豪哥入帳226840元、6月30日五冠入帳10000元等明細,該豪哥、五冠分指陳柏豐、吳冠宏,記帳是吳欣誼叫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核與林欣誼個人之隨身碟1個(蠟筆小新包內)內所存儲之EXCEL資料檔(調卷第87-95頁)所顯示:上開帳目係依日期及明細欄位分門別類將辦公費用支出、生活費用支出、平日備用U開銷、客戶出入金等項臚列,並於辦公費用支出項下記載「6月14日豪哥入帳226840、6月15日華碩電腦28000*3=84000、6月15日機票+生活費11000、6月15日手機一批19台97850、6月15日存u全新手機2台33990、6月30日網卡359、6月30日五冠入帳一萬、7月1日U盤419、7月4日五冠入帳6
767、7月15日歐洲卡280*10=2800」等、生活費用支出項下記載「7月1日五冠入帳13200、7月4日食物飲料421、7月15日轉169到辦公費用」等、平日備用U開銷項下記載「7月1日五冠入帳31800換1000U、7月1日轉換trx轉帳用手續費、7月1日買ig粉、7月1日買域名、7月12日買粉」等,而客戶出入金項下則為空白等情相符;參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3支對話紀錄截圖(調卷第51-61頁)顯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暱稱為「Cybercrime Victim Support Foinf」(中譯:
網路犯罪受害者保護基金)之帳號,並使用美國司法部圖像,加入前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成功之被害人「Shelly Hermes」等人(真實姓名均不詳)為TELEGRAM好友,並於112年7月8日向「Shelly Hermes」陳稱:我們會根據你提供的資料來追溯是否可以追回,如果能幫你追回,如果能夠處理本團隊會先向你收取1000美金的處理費用云云,惟「Shelly Hermes」並未付款等情及彭怡雯另於上開偵查中供稱:上開手機內有向他人詐騙之紀錄,是因當時蔡旻和與林欣誼、吳冠宏、陳政豪等人要一起成立詐騙機房,該手機是由蔡旻和持有作為工作機使用等語,足認本件係由陳柏豐、吳冠宏分別出資及由陳柏豐提供○○○飯店內場所以設立詐騙機房,並分由林欣誼、彭怡雯、蔡旻和負責籌設管理 詐騙機房、會計記帳及行騙被害人工作,堪以認定。
㈡彭怡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偵查中所稱詐騙機房
係指賭博機房云云。惟參諸其於上開偵查中另自承其曾於109年到緬甸從事詐騙機房文書工作等語,則以其該過往經歷,當無混淆賭博與詐騙機房之可能,其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宏、案外人蔡旻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本件犯罪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應予嚴厲非難,惟兼衡林欣誼、陳柏豐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而彭怡雯雖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犯罪重要情節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3支係被告共同購置後用供詐騙被害人
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及未經扣案之本件供設置詐騙機房所用之物
,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未經扣案而恐已滅失,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