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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哲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許清哲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迄今,擔任望安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理清潔隊淨灘、環保宣導活動及經費核銷等業務,並受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澎湖縣望安鄉第21屆鄉長之彭○湖(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指揮監督,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望安鄉公所於109年間,依據「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及油料彈藥庫影響地方睦鄰工作要點」提出「澎湖縣望安鄉109年睦鄰工作補助計畫書」,以「109年睦鄰補助款公益計畫」(下稱本案公益計畫)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申請公益計畫支出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經空軍司令部核定在案。依本案公益計畫,望安鄉公所應於該年度辦理「環境保護淨灘活動」、「環境保護及垃圾分類宣導活動」共計23場,每場補助經費6萬元。望安鄉公所另於109年間,為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代辦「109年秋季淨灘活動」,並據以向環保局申請代辦費,該經費補助內容以每場每人100元為限,並應檢具各場次參與民眾之簽到表與相關支出憑證以辦理核銷。許清哲明知前述各補助經費應據實檢據核銷,竟為下列行為:

(一)許清哲與彭○湖、「媽吉旅遊育樂企業社」(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下稱媽吉旅行社)負責人楊○華(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望安鄉公所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辦理如附表「活動採購用途」欄所示之淨灘活動時,並未向媽吉旅行社採購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欄所示之物品,惟因彭○湖指示須尋找商家索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辦理不實核銷,許清哲即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媽吉旅行社上址店內,指示楊○華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欄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收據共4張交與許清哲,楊○華另提供媽吉旅行社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由許清哲攜回並轉交彭○湖,彭○湖取得該空白收據2張後,自行指示不知情之望安鄉公所不詳人員,虛偽填寫如附表編號5、6「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後,再轉交許清哲。

(二)許清哲取得上開不實單據後,即與彭○湖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清哲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4日,在望安鄉公所內,將上開不實之單據共6紙黏貼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採購憑證用紙憑證號」採購申請單,逐級簽會申請核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驗收、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實際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6「品名」、「數量」所示之物品,進而於109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0日先後撥款共計12萬4,360元(匯款金額含轉帳手續費為4萬4000元、8萬420元,共計12萬4,420元,扣除手續費各30元之實付金額為12萬4,360元)至媽吉旅行社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望安鄉公所核撥上開款項予媽吉旅行社後,許清哲即與楊○華相約於110年1月2日在媽吉旅行社內取款,楊○華遂於同日自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1萬元,加上渠所持有現金1萬4,360元,湊足12萬4,360元現金交予許清哲,許清哲則於翌(3)日,在望安鄉鄉長宿舍內,將該12萬4,360元現金交與彭○湖。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許清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清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楊○華、證人歐○昇、洪○柔、邱○哲、葉○華於廉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彭○湖戶政資料、媽吉旅行社商業登記資料、109年度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影響地方睦鄰經費計畫-澎湖縣望安鄉申請專案補助計畫、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9年9月10日澎環管字第1093602467號函、109年9月28日澎環管字第1093602634號函、附表編號1望安鄉公所採購憑證(簽證號00000-000-00000000)、媽吉旅行社109年12月7日收據、附表編號2望安鄉公所採購憑證(簽證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望安鄉公所採購憑證(簽證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4望安鄉公所採購憑證(簽證號00000-000-00000000)、望安鄉公所109年12月15日望清字第1090102792號函、附表編號5望安鄉公所採購憑證(簽證號00000-000-00000000)、望安鄉公所辦理109年11月3日淨灘活動預算核銷簽陳、附表編號6望安鄉公所採購憑證(簽證號00000-000-00000000)、望安鄉公所辦理109年11月23日淨灘活動預算核銷簽陳、望安鄉公所匯款至媽吉旅行社匯款回條、媽吉旅行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楊○華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政室字第11422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清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公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湖、楊○華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彭○湖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公務登載不實舉措,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整體詐領補助經費或行使 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公務登載不實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明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無實際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則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詐領款項非鉅,且被告並未獲不法利得(如後述),純因身為彭○湖之下屬,就彭○湖交辦事項不敢違逆致罹犯行,非無可宥之處,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案情重要關聯事項助益檢廉偵查作為,顯見有悔悟之心,是可認被告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該犯行縱經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賄賂者之惡行區別,而過於嚴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配合彭○湖之指示而罹犯行,顯然無視國家法紀而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普通,暨如上述㈡⒉等情,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㈣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對自身行為已有反省之意,均有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所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與彭○湖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得12萬4,360元,惟其並未從中分得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均已提出於望安鄉公所行使之,已非犯罪人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