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47、148、149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凱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0月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3184號、114年11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9289號函、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