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豪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321、393、607、6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4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貓大人貓舍」之出資人,A03為該貓舍負責人,A10、A02為A03友人(A03、A10、A02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渠等均明知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活動物,完稅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籍成年男子李O恩,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A04出資向李O恩購買大陸地區貓隻運至澎湖,再由A03、A10、A02將貓隻自澎湖運至臺灣本島銷售獲利。謀議既定,A04即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李O恩,以80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品種貓共36隻(完稅價格共計67萬6,692元,下稱本案貓隻)並約定運至澎湖;嗣不詳之人於同年3月1日將本案貓隻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載運至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沙灘,A02即於當日21、22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將本案貓隻自青螺沙灘接運至A10位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之車庫(下稱本案車庫),由A03在該處安置、照料本案貓隻,伺機運回臺灣本島;另由A10於114年3月5日前某時,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林O昌通融A03於114年3月5日9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貨運碼頭,不經正常託運程序逕將裝箱後之本案貓隻搬上林O昌擔任船員之「長安1號」雜貨輪,意圖利用「長安1號」將本案貓隻運至臺灣本島。嗣因尖山安檢所人員於當日11時許察覺有異,未能運送,A02駕車將本案貓隻載回本案車庫,經警於翌(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車庫,循線調查,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私運之本案貓隻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所列之活動物,其完稅價格合計為67萬6,692元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3月13日高普法字第114100729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86卷第147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本案貓隻自大陸地區起運後,已於114年3月1日運至臺灣地區澎湖縣,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03、A10、A02及大陸地區人民李O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走私進口之品種貓共計3
6隻,完稅價格合計67萬6,692元,數量、價值均非低,該等品種貓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可能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我國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使國家喪失高額之進口關稅,使合法之寵物進口業者及寵物養殖繁殖業者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破壞正常社會經濟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身為貓舍投資人,於本案犯罪負責提供資金及與大陸地區貨源聯繫,涉案程度甚深,及本案貓隻之數量、價值非低,倖未實際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有二個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被告所提配偶、子女診斷證明書所反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5、21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投
資貓舍,明知來自大陸地區之貓隻,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可能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竟無視國家禁令,為求個人利益率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正常貿易秩序、侵害我國關貿利益,亦對生態環境帶來莫大之潛在威脅;又被告本案走私之貓隻數量、價值均非低,其犯罪情節及於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實難認輕微,如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予緩刑之宣告,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輕忽法紀,難認得有策其自新之效果,本院審諸上情,認本案仍應予執行以維持法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有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還原內容等件可憑(見警228卷第233至243、257至285、289至321、警001卷二第158至3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本案貓隻業經施以安樂死並將屍體焚化處理等情,有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114年3月26日防檢中澎字第1142030705號函可查(見他卷第27頁),該等走私物品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布偶貓 18 隻 2 緬因貓 10 隻 3 阿比西尼亞貓 1 隻 4 曼赤肯貓 1 隻 5 英國長毛貓 4 隻 6 賽爾凱克貓 2 隻 7 寵物攜行籠 10 個 8 寵物飼養籠 9 個 9 紙箱 10 個 10 手機(IPHONE 15 PLUS,灰色) 1 支 被告A03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手機(IPHONE XR,白色) 1 支 被告A04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Galaxy A32) 1 支 被告A02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三星A55,淺紫色) 1 支 被告A10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號114年度偵字第321號114年度偵字第393號114年度偵字第607號114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 告 A10
A02
A03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綽號豪哥、大雄哥)係屏東縣○○鄉○○路00○0號「南邊61-6咖啡廳」之店長,其與A03於高雄市鳳山區合夥經營「貓大人」寵物店,A10(綽號黑龍)、A02與A03係朋友。A10、A02、A03、A04及大陸籍成年男子李O恩(綽號「小李」),均明知大陸地區貓隻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1章所列之活動物,單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渠等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走私品種貓來臺銷售,以賺取不法利益,先由A04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日,提供資金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經核估完稅價格為67萬6,692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品種貓共36隻(下稱本案貓隻),並與「小李」聯繫、安排本案貓隻以船隻走私至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沙灘事宜。嗣本案貓隻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船隻走私至青螺沙灘後,由A03聯繫A10,A10指示A02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沙灘岸上路邊草叢,裝載本案貓隻前往A10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之車庫(下稱本案安置點)安置,A03並受A04指示於同日搭機至本案安置點照護本案貓隻,嗣A03於114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受A04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於翌(5)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尖山貨運碼頭」處理本案貓隻運送至臺灣本島事宜。因本案貓隻無檢疫證明,無法循正常程序託運,遂由A10委託在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之「長安1號」雜貨輪上擔任船員之不知情友人林O昌(所涉懲治走私條例,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長奕公司及林O昌等人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協助夾帶本案貓隻上船。嗣於11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A03與不知情之友人周O三(所涉懲治走私條例,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尖山貨運碼頭區,將本案貓隻以紙箱裝載後搬運至「長安1號」2樓駕駛台後方救生甲板。嗣於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尖山安檢所貨檢人員針對「長安1號」雜貨輪安檢,經防疫人員初步判別該批貓隻均無植入晶片,並詢問A03亦稱無施打疫苗,本案貓隻經植入晶片及補打疫苗後發還,再由A10安排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貓隻載回至本案安置點放置。嗣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於翌(6)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1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扣案手機通訊對話紀錄 1.被告A04於113年間前往大陸大區福建省廈門市看貓展過程,與「小李」見面後,「小李」於114年2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A04聯絡,告知本案貓隻將運來澎湖乙事之事實。 2.被告A04於113年10月17日,以微信通信軟體向被告A03表示:「已撤離、但是他沿海地區還是有事情、要再等待」等語,可見被告A04主導本案貓隻走私之事實。 3.被告A03於113年12月29日,用LINE向被告A04張貼一張討論要檢舉大陸走私海運貓到臺灣售賣之圖片,被告A04隨即表示:「叫小明微信跟LINE都刪了」、「教他一些訣竅吧」、「對方只有微信談話紀錄」等語,可見被告A04熟稔走私貓隻事宜之事實。 4.被告A04於114年2月15日以LINE通信軟體向被告A03表示:「(內容為有一人使用簡體字表示:記得讓鳴哥打點錢、彈藥都不走了,被告A04回覆明白等語)鳴哥有了嗎?小李一直催。」等語,可見被告A04主導本案貓隻走私之事實。 5.被告A04於於114年2月28日,以LINE向被告A03表示:「鳴哥~明天我找時間拿一些藥給你、有的貓吹風會有一些症狀、早晚投一穎、應該沒問題的」,A03詢問:「天仔連絡上了?」,被告A04表示:「有,我說你的貓要確定一下,不要有傳染性的東西」等語。可見被告A04主導本案貓隻走私之事實。 6.被告A04於114年2月28日告知被告A03,要以籠子裝運本案貓隻之事實。 7.A03於114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受A04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於翌(5)日前往尖山貨運碼頭處理將本案貓隻運送回臺灣本島事宜之事實。 8.被告A04於114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搭機前來澎湖後,旋前往本案安置地點查看本案貓隻狀況之事實。 9.「小李」傳送寵物寵照片予被告A04後,被告A04於114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起,以微信通信軟體傳送寵物籠照片予被告A03之事實。 10.被告A03於114年3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以微信通信軟體告知被告A04:「東西還未到位」等事實(註:被告A02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沙灘岸上路邊草叢,裝載本案貓隻前往本案安置點),足見被告A04主導本案貓隻走私之事實。 11.被告坦認出資購買,並聯繫、安排本案貓隻運送事宜。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案扣案手機通訊對話紀錄 1.被告A04於114年2月27日前,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A03,指示被告A03前來澎湖後到被告A10住處待命,並將本案貓隻運回臺灣,約定報酬為2、3萬元。 2.被告A03與A04於113年前往廈門找過「小李」二次,當時係參觀「小李」之貓場,另被告A03於113年在高雄見過「陳先生」,當時A04也在場,當時有討輪走私之事,因「陳先生」工作是到處招攬從大陸走私運輸貓回台之業務之事實。 3.被告A03聽到被告A04與「小李」講走私貓之事,當時被告A04問「小李」,貓何時會到「小李」那裡,這些貓一定是大陸來的,且沒有其他來源等事實。 4.被告A04於114年1月間,與被告A03在渠等合夥之貓舍裡,聽到被告A04跟「小李」以微信聯繫,當時被告A04於電話中提及:「小李,我買的貓陸陸續續會到,何時會到你那裡?」等語,他們討論的就是本案貓隻,渠等模式係被告A04跟大陸東北之人買貓,再運到廈門「小李」處飼養,再由被告A04處理後續走私事宜,被告A04嗣請被告A03到時前來澎湖許家接貓,並請被告A03安排本案貓隻之安置規劃。 5.被告A03在微信軟體上有與「A04、大陸吉啦、李晨伟、小明」創立群組,被告A04(大雄哥)於113年8月5日晚間11時10分群組內傳送內容「剛剛通知,澎湖海面有擴大檢查、要到15號」等語,被告A03對此表示,這次係在討論走私事宜,為了要討論故成立群組之事實。 6.被告A03於113年5月11日起陸續以LINE向被告A04提到:「運輸的、一箱最後講到6萬,一次最少10箱,這種的要運就都要走帶胎的,或是高單價位的,消夜吃飽通知一下」、於113年8月14日表示:「小袁預計5籠小白20萬 11隻一隻33000費用363000扣掉預付60000+12000等於315000利潤115000」,並於113年8月21日起,陸續張貼大陸福州山上貓舍照片,被告A03於114年8月23日指稱場地和籠子一模一樣,隨後被告A04於113年8月30日稱:「最晚星期一中午一定要到廈門,當然越早到越好,別太逼近了」,且接續傳達海上氣象供被告A03參考,被告A04並稱:「有點風險」、「到澎湖沒問題,到台灣有點問題,晚點再跟你研究,那些貓先回來」等語,被告A03對此表示,這個就是「小袁」要買貓,在討論中國的貓要先運到廈門,集合後再等運輸的人約好時間載運來台灣,被告A04係做接洽走私貓之工作等事實。 7.被告A03於113年6月11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A04表示:「出大事了!死亡無數尚未統計,我看有必要你親自來現場,一個半小時前就已經搬至搶攤的快艇上了,等漲潮就可以上岸」等語之事實。 8.被告A03與林O煌手機通訊軟體(LINE) 114年2月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A03提到「無功而返,天氣驟變,對接後已無返回,所以再次退回小李那。」等語,被告A03對此表示,此訊息係被告A04透過電話跟被告A03稱天氣不好,故未從廈門運本案36隻貓到澎湖,故要把本案貓隻再運回予小李,林O煌關心這件事,故二人討論及此事之事實。 9.被告A03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A04的對話,114年2月15日凌晨1時3分許,被告A04先傳了一張圖片予被告A03,內容提到:「記得讓鳴哥打點錢」等對話,被告A04表示:「鳴哥有了嗎?」,被告A03回覆:「努力找,小天順?」,被告A03對此表示,對話中之「小天」係臺灣人,號稱有運輸之管道,被告A03當時問被告A04要運輸本案貓隻之運輸路線,被告A04一度要請「小天」運輸本案貓隻,惟不順利等事實。 10.本案貓隻於114年3月1日運回被告A10住處之本案安置點安置後,被告A03有清點貓隻數量之事實。 11.本案貓隻來自中國大陸,且係以船運方式運至至澎湖之事實。 12.被告A04於113年12月、114年1月間,在被告A03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寵物店內,告知本案貓隻係被告A04與中國人士接洽、購買,將從中國以船運載前來臺灣之事實。 13.被告A04於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搭機前來澎湖後,旋前往本案安置地點查看本案貓隻狀況之事實。 3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0初時堅稱僅於114年3月6日才在本案安置點看到被告A03及本案貓隻,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其手機內發現其同年月2日曾在本案安置點拍攝本案貓隻後,其始承認曾拍攝本案貓隻云云。 2.被告A10於114年3月1日至5日期間,每日均在家,且平時未飼養寵物之事實。 3.被告A10於114年3月2日有遇到被告A03,A01並告知被告A10,本案貓隻要放在被告A10住處車庫等事實。 4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3月5日尖山安檢所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經被告A02確認之青螺至許家路線圖、GOOGLE街景圖 1.113年12月某日,被告A02在被告A10住處,當時被告A10在通話中提到要載一批放在中國大陸很久、因天氣不好無法載回之一批貓(即本案貓隻)之事實。 2.113年年底某日,被告A02與被告A03、A10泡茶時,被告A03表示有批貓要從中國大陸前來之事實。 3.被告A03於114年3月1日聯繫被告A10,被告A10指示被告A02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青螺沙灘岸上路邊草叢,裝載本案貓隻前往本案安置點安置等事實。 4.114年3月5日本案貓隻因遭查獲無報關資料發還後領回,由被告A10安排被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貓隻載回至本案安置點放置之事實。 5 證人周O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不知情之證人周O三於114年3月5日受託載運本案貓隻至尖山貨運碼頭之事實。 6 證人林O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10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證人林O昌,請託林O昌以貨輪將本案貓隻寄運至臺灣本島事宜之事實。 7 證人林O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1.證人林O煌曾與被告A03合夥開設「納貓館」,目前在高雄市經營「憲煌貓舍」之事實。 2.被告A04曾與證人林O煌於114年過年後前往中國珠海參觀貓隻飼養等事實。 3.被告A03曾於114年2月1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林O煌表示:「無功而返,天氣驟變,對接後已無法返回,所以再次退回小李那」等語之事實。 8 證人即長奕公司副理蔡蕙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就長奕公司之正常受理託運流程,會要求寄件人填寫託運單,填妥後交由員工放置集貨區理貨,若係活體動物,必須附上檢疫證明,否則可拒絕載運,且船員不可私自受理貨物載運事務等事實。 9 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貓隻資料名單、查獲現場照片 本案查獲經過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第七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被告A04、A02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其等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11 本署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A10經本署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其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12 A02114年3月1日駕車載運本案貓隻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同年月5日尖山貨運碼頭發還領回身影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 被告A02於114年3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裝載本案貓隻前往本案安置點安置之事實。 13 被告A10手機114年3月2日拍攝本案貓隻之翻拍照片 被告A10知悉並參與本案貓隻走私之事實。 14 被告A04與綽號「小李」通訊軟體通話紀錄 1.被告A04購買本案貓隻之事實。 2.被告A04與「小李」於114年3月1日前多使用語音電話或簡短語句訊息聯繫,同年月2日至7日無任何聯繫,惟自同年月8日起,卻刻意以多句語句訊息討論本案相關事宜。可見被告A04於本案貓隻遭查獲後,為掩飾其走私本案貓隻之犯行,刻意與「小李」編製左列對話紀錄之事實。 15 被告A04與A03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被告A04與A03曾於113年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16 澎湖查緝隊偵查報告 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尖山安檢所貨檢人員針對長安1號雜貨輪出港安檢時,於船上甲板查獲10箱裝載貓隻之貨物,經防疫人員初步判別該批貓隻均無植入晶片,並詢寄運人即被告A03皆稱無施打疫苗。當時被告A03表示,該批貓之於半年前陸續寄運抵澎湖飼養,來源均由其養殖場繁殖(店名貓大人),因本案貓隻均為高單價品種,而澎湖地區市場受限,且幼貓市價遠高於成貓,名貴幼貓每隻動輒均超過10萬,在澎湖地區養殖、銷售且數量龐大,顯不符合商 家需快速出貨的合理性;且被告A03於同日與周O山駕車前往尖山貨運碼頭,並未依照航運公司規範,先行登記申報,即私自委託長安1號貨輪船員林O昌協助私下將10籠的貨物放於該船,且未通報公司,顯見被告A03認該批貨物恐有被公司拒絕運輸或被安檢查獲疑慮,始私下委託熟識人員協助私運至臺灣,本案貓隻來源管道顯涉有不法之事實。 17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114年3月26日防檢中澎字第1142030705號函 狂犬病係農業部公告「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之一,死亡率近100%,本案貓隻來自狂犬病疫區中國大陸,經評估風險極高,依據前述條例陳報防檢署同意執行人道撲殺後銷燬處理,其中採樣2隻送獸醫研究所檢驗狂犬病病原,餘34隻由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114年3月8日上午5時17分焚化完竣之事實。 18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3月13日高普法字第114007294號函 本案貓隻經核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67萬6,692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A10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被告A04辯稱:係綽號「小李」之人向其表示本案貓隻來自臺灣本島云云;被告A10辯稱:伊不知情,且未共同參與走私本案貓隻云云。經查,被告A04、A10所涉犯嫌,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本案貓隻均未植入晶片及檢疫,如何來自本島?被告A04所辯顯與一般通常程序不符;況依卷內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可見被告A04對於走私活體動物乙事甚為熟稔,且主導本案貓隻走私事宜,被告A10亦參與甚深,渠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詳參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查被告A10、A02、A03、A04與綽號「小李」之人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本案貓隻,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1章所列之活動物,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已逾管制標準。
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
㈡核被告A10、A02、A03、A04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4人與綽號「小李」就上開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貓籠、紙箱,應係被
告A04出資,屬其所有供運輸本案貓隻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行動電話,則分屬被告4人所有,供渠等聯繫本件走私犯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案貓隻來自狂犬病疫區中國大陸,經評估風險極高,已由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執行人道撲殺後銷燬,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臺中分署114年3月26日防檢中澎字第1142030705號函在卷可參,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A04走私進口之品種貓共計36隻,完稅價格計67萬6,692元,數量非少,價格亦甚鉅,品種貓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可能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我國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使國家喪失高額之進口關稅,使合法之寵物進口業者及寵物養殖繁殖業者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破壞正常社會經濟行為,且該等品種貓因未能依正常程序報關接受檢疫進口,而遭主管機關全數施以安樂死,使無辜之動物因而失去生存之機會,其在本案中負責提供資金、主導本案貓隻走私事宜,與被告A10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為卸責,編造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態度甚為不佳,均請予從重量刑;另被告A02、A03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布偶貓 18 隻 2 緬因貓 10 隻 3 阿比西尼亞貓 1 隻 4 曼赤肯貓 1 隻 5 英國長毛貓 4 隻 6 賽爾凱克貓 2 隻 7 寵物攜行籠 10 個 8 寵物飼養籠 9 個 9 紙箱 10 個 10 手機(IPHONE 15 PLUS,灰色) 1 支 被告A03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手機(IPHONE XR,白色) 1 支 被告A04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Galaxy A32) 1 支 被告A02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三星A55,淺紫色) 1 支 被告A10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