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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庭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庭犯製造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具有錄影截圖功能之iphone14 plus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使用之工具,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 告 吳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庭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未成年之BH000-Z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A女),並於聊天時,經A女告知其年齡而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15時前某時,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與A女視訊,並要求A女脫去上衣、以雙手搓揉胸部供吳彥庭自慰,A女遂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與吳彥庭進行視訊,依吳彥庭之指示脫掉上衣、以雙手搓揉胸部,由吳彥庭在其上址住處觀覽,並同時於視訊過程中裸露其陰莖進行自慰而滿足性慾,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吳彥庭並在A女不知被攝錄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下,利用手機錄影功能側錄A女上開性影像,以此方式使A女被製造性影像1部。嗣因A女之母BU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與A女之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庭之自白 1.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兒童。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要求A女與其視訊,A女依照被告指示,於視訊中脫去上衣、以雙手搓揉胸部供被告觀看,被告並於同時以手指套弄陰莖之方式進行自慰,且於未告知A女情形下,逕自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側錄A女之性影像。 3.被告於114年7月2日21時許與同年月3日8時許,再次與A女視訊時,雖仍要求A女脫衣,惟遭A女拒絕,故雙方僅單純視訊聊天,未有脫衣、猥褻行為或攝錄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1.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兒童,並向A女謊稱為14歲之少年。 2.A女於114年7月1日15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依照被告前揭指示,於視訊中脫去上衣、以雙手搓揉胸部供被告觀看,被告並於同時以手指套弄陰莖之方式進行自慰。 4.A女於114年7月2日21時許與同年月3日8時許,亦有與被告視訊,然雙方並無脫衣或猥褻行為。 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1份。 本案扣得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Redmi Note手機1支,其中Iphone手機內存有其與A女視訊之性影像1部。 4 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被告要求A女於視訊中脫去上衣、以雙手搓揉胸部供被告觀看、自慰。 2.A女於視訊前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我怕你會截圖」,被告則回應以:「不會…騙你幹嘛」。 3.被告與A女於114年7月1日15時許進行視訊前,未曾向A女提及將以手機側錄其視訊之影像。 5 真實姓名對照表 A女為0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年齡為11歲。

二、所犯法條: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所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亦有明定。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雖以LINE要求與A女進行視訊,並明確告知A女其想要自慰、要A女配合脫衣搓揉胸部供其觀覽,惟並未事先告知A女、亦未徵得A女同意,即以手機錄影功能側錄A女脫衣搓揉胸部之性影像,使A女處於不知被製造性影像之狀態,無從對於被告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製造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製造性影像罪嫌、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被告上開2罪,係在同1次視訊時所為,其手段與目的間有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其內含性影像檔案1部,為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未經A女同意而攝錄性影像之犯罪手段,相較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之相同犯行,其手段對違反意願之壓迫程度相對較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表示願與告訴人A女之母與A女協商賠償之意願(業經告訴人A女之母拒絕,詳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如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獲得A女之母與A女之原諒、和解成立且依約如數賠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現為在學學生等情狀,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