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振財被 告 許文輝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被 告 郭文雅
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114年度偵字第909、110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文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黃振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四、陳文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久田營造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財所經營之被告久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田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反將本案之木材廢棄物載運至白沙鄉港子國小後方空地棄置,其等將廢棄物任意傾倒了事,應屬「最終處置」,應符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㈡是核被告郭文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黃振財、許文輝、陳文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罪名,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有記載久田公司有列入澎湖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名單、被告黃振財亦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們公司本來就有廢棄物清理證照、我也有乙級的廢棄物處理執照等語明確,則本院改論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名,並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又久田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核久田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罪名之罰金刑。
㈢4名自然人被告就本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郭文雅以提供本案土地反覆讓其他被告堆置廢棄物,以及被告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郭文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
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之數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4名自然人被告於本案所犯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本案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或有劇毒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等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偵訊期間,被告黃振財、郭文雅2人已依檢察官指示,受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督導後,將現場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7日澎環管字第1140000969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繳款收據在卷可稽(偵1330號卷第51至79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其等對本案之犯罪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黃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明知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清理廢棄物,被告郭文雅身為當時之村長,復任意提供社區土地堆置廢棄物,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尚非甚鉅;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附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各自之分工、學識經歷及社會地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郭文雅、許文輝、陳文龍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前揭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其等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
(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振財以久田公司之名義清理廢棄物,其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萬1,060元乙節,有證人張寶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實(偵1330卷第137頁),復據被告黃振財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久田公司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1,060元,堪可認定,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久田公司所科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自用小貨車2輛,固均屬久田公司所有,惟被告黃振財已於審理中陳述:扣案之三輛貨車並非用於本案犯行,係另外一部車牌號碼000-00之吊車,但已報廢等語,並提出車輛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核與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係開久田公司的吊車(現已報廢)將廢木料吊到車上後,再運載這些廢木料等語(見警卷第22頁)相符,此外,復無其他事證顯示本案扣案之3輛車輛有用於本案犯行,尚難認扣案之3輛車輛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手機(含SIM卡)、IPHONE1
2、VIVO V2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黃振財、陳文龍、許文輝所有,惟衡以上開手機本身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114年度偵字第 909號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被 告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 人兼被 告 黃振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七樓居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文雅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澎湖縣○○市○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號居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財為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久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田公司)之負責人,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陳文龍從98年起,為「久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吊車、水泥預伴車或大卡車等(迄112年離職),而許文輝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號「春晟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掛名其子許弘力),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郭文雅係澎湖縣白沙鄉港子村之村長,郭文雅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緣久田公司於110年期間,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管
理處所招標之【澎湖縣白沙鄉波浪海堤旁木平台改善工程】(下稱海堤工程)負責木平台拆除工作,並交由下游廠商「春晟企業行」之負責人即許文輝進行後續木質材料新建、安裝。而黃振財、許文輝2人從事相關公共工程已久,對於廢棄物之處理、回收理應熟稔,渠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程序清除廢棄物,又「久田公司」雖領有本縣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名單(證號:111.2.10府授環廢字第1110000979號暨111澎湖縣廢乙清字第0004號;惟依上揭招標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中「詳細價目表」項次10說明「工地拆除、木質結構物拆除,含運至指定地點」等規定,渠等應如約合法合規予以拆除並載運到適當地點。
㈡時任港子村長的郭文雅,於110年間某日時許,先向許文輝詢
問是否可以將上揭「海堤工程」拆除後之木料,載運到港子社區內供村民從木材中自由選用,並向許文輝表示可以提供載運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澎湖辦事處(法務人員楊芷毓警詢中,未表明要提告竊佔)所管理的白沙鄉港子國小後方之空地(港子新段45、46地號)。許文輝應允之並透過當時之工地主任向黃振財洽詢,而黃振財雖知此舉於法、於契約等均不符合,然亦知此舉可以節省將原本依照契約,要將廢棄物載運到合法土資場之入場費用遂應允許文輝,並要司機陳文龍聽從許文輝之指示來處理後續事宜。同時黃振財於「海堤工程」拆除後,一般會請工人拔除釘子後再行堆疊,仍於得知此事後向工人說,「不用再拔釘子,看許文輝要運去那就幫他載去哪」,而使木材廢棄物處於拆下後未拔釘之未處理狀態。
㈢許文輝得知此事後不久,於110年夏秋季間之某日下午,先請
陳文龍將「海堤工程」中拆下來較好的木材,先載運到其「春晟工程行」自行使用。並於翌日上午,並再告陳文龍,有找到新的地方可以放置廢棄木材,並自行駕車引領「久田公司」之吊車司機陳文龍到港子國小後方之空地,並告知陳文龍嗣後其他「海堤工程」所拆除之木料(即較許文輝選走剩下次等的)即可載運放置在該處,陳文龍應允之。
㈣而陳文龍於任職「久田公司」長達15年間,亦曾多次載運各
項工程之廢木料,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之澎湖縣政府環保局指定之木材資源回收處所處理,明知上揭行為與以往十餘年間不同且業已違法,卻仍承上犯意聯絡而駕駛「久田公司」的吊車載運「海堤工程」之拆除木材廢棄物到該處隨意棄置之。
㈤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署檢察官執行聯合查察廢棄物,而於港
子國小後方空地發現大量木料、釘子、廢料等物,且現場廢木料(含釘子)堆置零散、未有封裝、捆裝完整,且造成破窗效應。復因上揭木料未拔釘,且均係次等不可再使用之廢棄木料,從棄置起迄檢警發覺時址,長達三年多的期間未見上揭木料有郭文雅所謂供人取用而短少情事,遂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擴大偵辦而悉上情,並於114年7月30日對黃振財與久田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振財供聯絡之犯罪工具三星智慧手機Galaxy A21s 1隻(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及久田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物;從陳文龍處扣得供聯絡之IPHONE 12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另於114年8月19日對許文輝執行搜索,並扣得VIVO V27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振財、許文輝、郭文雅、陳文龍等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以證人身分互核結證屬實,亦核與證人即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張寶健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另有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澎湖辦事處法務人員楊芷毓等人警詢中所述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相片截圖、本署檢察官拘票、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警方所附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資料、本署吳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帶隊執行查緝之相關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規定、澎湖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名冊、Google earth 街景圖(GOOGLE歷史照片與隨意棄置廢棄物的對照照片6張)、「白沙鄉波浪海堤旁木平台改善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白沙鄉波浪海堤旁木平台改善工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郭文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黃振財、郭文雅、許文輝與陳文龍等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久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財),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
㈢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郭文雅於上揭時間,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暨與其他被告反覆載運實施廢棄物之堆置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佳所為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的確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被告黃振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從被告黃振財處查扣供聯絡之犯罪工具三星智慧手機G
alaxy A21s 1隻(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從被告陳文龍處扣得供聯絡之IPHONE 12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另於114年8月19日對被告許文輝執行搜索,亦扣得VIVO V27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上揭查扣之車輛等物,係被告久田公司等人,用來分揭段(有吊掛、運輸或堆高等)載運上揭廢棄物木材之工具,有遭重複作為犯罪利用之可能甚高,就此沒收當無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爰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又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並應適當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1.經查,本件「海堤工程」於招標時,即有於「詳細價目表」項次10中說明「工地拆除、木質結構拆除,含運至指定地點」係核予新台幣7萬1060元,而久田公司得標亦代表業已獲得澎管處給予該筆7萬多之清運費用。而久田公司本來依照招標書等內容,將「海堤工程」所拆除之廢棄物木材,應全數載運到本縣合法之處理處井垵場所,卻如事實欄上述情形,載運數量不詳之廢棄物木材到上揭案發處所,而久田公司卻於111年1月12日向環保局購買木材清運單(3中貨車,表示3車次,每車500元)僅支付約1500元之費用。
2.甚者,依證人張寶健之結證,當該公司購買可載運3個車次的木材到井垵場所,雖可以繼續載第4車次以上,但仍須要補買,且該公司除了省下後續補買之費用外,該公司也可省下給車工司機與搬運的人等相關費用,若以該公司從澎管處拿到7萬多元的預算來看,假設原本該公司要30車次才能載完,就應該申報30車次的購買木材清運單及每車次給車工司機及搬運人等費用,卻僅申報3車次,中間之差,則是該公司可從「工地拆除、木質結構拆除,含運至指定地點」項目中多賺的等語。(見本署114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從而若粗估被告久田公司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在認定犯罪所得之價額與範圍顯有困難之際,得以估算認定之」在綜合上情後,粗估其所得以7萬1060元減掉1500元後,應不低於6萬9560元(未計上述的給車工司機與搬運的人、折舊等費用)。
3.參酌前述說明,被告久田有限公司上揭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或係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經營成本,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4.求刑意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等人其等為本件犯行;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澎湖該處公園生態環境,對整體社區環境及破窗效應後對居民衛生、環境及安全等均會造成危害,且從Google街景對照圖中可知,在未被堆置前係乾淨的公園,與堆置後造成雜草叢生與蚊蟲孳生,對環境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而其中被告黃振財,既擔任久田公司負責人,理當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卻將上揭廢棄物木材任意堆置於等國有土地,所為破壞法治秩序,危害環境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等人並經本署檢察官命伊清除完畢,遲於114年1月22日將上揭土地上之剩餘廢棄物木材,予以載運清除完畢,此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7日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與繳款收據7張等情,請予以被告等人適當之刑罰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