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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福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福亮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歐福亮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8時30分,因不滿稍早前在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龍門安良廟(下稱安良廟)遭管理人歐宜靜制止其亂丟物品,復返回安良廟,明知點燃之線香放置於易燃物將引燃物品而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5支線香點燃後,分別直立斜靠放置於該廟內5張實木座椅椅背上(椅背上均置有易燃燒之椅背巾),隨即離開現場,任其線香自行燃燒,嗣該等線香點燃處燒至與椅背巾接觸,其中3張實木座椅及椅背巾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歐宜靜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返回安良廟點燃線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被告否認有將線香放置在椅子上,且被告並無放火之犯意,本案亦不具備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安良廟點燃線香,且先前有與告訴人歐

宜靜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歐宜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78至92頁、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㈡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於當日進入安良廟,於

點香器點燃手中線香後,自正殿開始逐一正常參拜各神明,並有將線香插入擺在神明面前之香爐內,惟參拜到後期,卻將一神龕上之塑膠盤丟至地面,走到正殿中央神明會議桌前將桌面上之茶具撥亂後,再轉向神明之方向,並逕自將手持點燃狀態之線香共5枝,逐一直立斜靠放在三太子神壇前之5張實木座椅椅背上,逕自離開現場,任由線香持續延燒,最終導致中間3張實木座椅之椅背巾局部碳化及燒失約一半之範圍、該3張實木座椅表面成局部碳化跡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甚明(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77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實有將線香放置在前開實木座椅椅背上之行為無訛,且此舉顯非合理之祭拜行為,而係胡鬧、搗亂之行為,參以被告前已有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堪認被告應係基於不滿之動機而為之報復行為。而被告既然於此行為前已有先祭拜其他神明並將線香正確插入香爐,顯見被告知悉線香應如何放置於正確地點及正確之使用方式,其竟將線香直立斜靠放在實木座椅椅背上,其主觀上應知悉為錯誤且具有延燒危險之舉動,而確有放火之犯意,並非失火之過失。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放火之行為及放火之犯意,均不足採。

㈢再者,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短期密接之時間內,一次放置5柱點燃之線香在實木椅上,非僅放置1柱或放置未點燃之線香,且所有之實木椅上均有放置布製品之椅背巾,座位處亦均有放置一疊紙錢,是被告係將點燃之線香直接接觸在易燃之材質,顯屬增加燃燒及延燒風險之危險行為,參以寺廟內均放置有大量之香爐、紙錢、木製品、燈具及部分點火設備,甚至會有其他正在燃燒之其他線香,自然較一般場所有更高機會發生火災之風險或發生火災後產生更嚴重之損害,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任意將數量不少之點燃之線香密集放置在易燃物品上容任其燃燒,客觀上顯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物品之具體危險存在,應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被告辯稱本案應無具體危險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刑法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爰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發生口角及

心有不滿,竟率爾亂放置點燃之線香於易燃物品上,具延燒安良廟內之其他物品而釀成災害之高度可能性,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2頁),併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燒燬物品性質及價值、放火之地點、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均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