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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事 實

一、陳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時10分

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價,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黃○耀,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3時26分許,

在澎湖縣○○市○○里00號旁,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與呂○宇,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內,以5,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與張○傑,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4時4分許,

在澎湖縣○○市○○里0○0號旁,以6,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與陳○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9時14分許,

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旁,以1,4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1公克)與陳○睿,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嗣經警另案於113年11月20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對陳志偉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耀、呂○宇、張○傑、陳○暐、陳○睿之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指認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佐,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所為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莊○湖,惟莊○湖已死亡,無從查證其是否屬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澎檢士忠114偵1197字第115900057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宇、張○傑、陳○暐等人

之3次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且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被告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宣告: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包裝袋,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4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性質上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48頁),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自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至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係被告持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各該販毒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販毒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前揭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志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志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共11包 鑑定結果: 編號1-2、1-3:黃色粉末2袋。 ⑴淨重4.4500公克,驗餘淨重4.324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號鑑定書(警卷第171頁)】 2 毒品咖啡包共16包 鑑定結果: 編號2-15、2-16:黃色結塊粉末2袋。 ⑴淨重2.5750公克,驗餘淨重2.421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號鑑定書(警卷第175頁)】 3 毒品咖啡包共4包 鑑定結果: 編號3-3、3-4:黃色結塊粉末2袋。 ⑴淨重2.9520公克,驗餘淨重2.781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號鑑定書(警卷第179頁)】 4 K盤刮下之愷他命 鑑定結果: 白色粉末1袋。 ⑴淨重0.2580公克,驗餘淨重0.257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號鑑定書(警卷第169頁)】 5 安非他命2包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⑴淨重4.2730公克,驗餘淨重4.272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號鑑定書(警卷第183頁)】 6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