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 告 陳俊翰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被 告 蔡亞晉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1104、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旗、陳俊翰、蔡亞晉均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清旗、陳俊翰、蔡亞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