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雄

蔡亞晉

許嘉德

朱冠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A07、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5年度

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部分第2、3行之「警方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許○睿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7號施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楊○鑫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㈢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之「、少年楊○鑫分別」、第4行之「其等」、倒數第8行之「楊○鑫、」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部分倒數第2行「A05則在旁助勢」之記載應為「A05

、許○睿則在旁助勢」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再者,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又其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與A0

6、A07、A08、許○睿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部分,與許○睿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其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與A05、許○睿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6、A07、A0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6、A07、A08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之加重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案發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許○睿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A05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A06、A07、A08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因其他僅「在場助勢」之少年許○睿,所參與之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7、A08該部分犯行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

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球棒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又本件行為時段為清晨時分,行為地點尚屬偏遠,當時人煙尚屬稀少,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被害人之傷勢會增加救護難度,對被害人之危害加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之罪責,爰就被告A06、A07、A08犯行,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再查被告A05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之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稱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並經檢察官當庭具體主張此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即僅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妨害社會安寧及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各被告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A08、少年許○睿、楊○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方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均為朋友關係,A06、少年楊○鑫分別與A02因糾紛而生嫌隙,其等夥同A

05、A07、A08、少年許○睿,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別駕駛、搭乘車號000-0000號、AGL-0117號、BND66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4時40分許,先由A07、A06在澎湖縣○○市○○○區○○○○○○○○○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載往澎湖縣○○鄉○○○0○0號大城北游泳池後方壘球場前,抵達現場後,A06、楊○鑫、A08分持球棒及徒手毆打A02頭部、臉部、身體,A07則持電擊棒電擊A02腹部並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左臀部挫傷、右大腿、右足與左小腿多處挫傷、左上右上正門牙外傷斷裂併牙神經外露、左上右上側門牙外力造成搖動等傷害,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A05則在旁助勢,渠等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二、案經A02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2,惟辯稱:我沒有持鋁棒打,我是拿樹枝打A02云云。 2 被告A05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7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手攻擊A02云云 4 被告A08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2,惟辯稱:我只有徒手毆打A02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査及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品皓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品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A06、少年許○睿使用。 7 證人許○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全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9 GOOGLE地圖路線圖、刑案照片7張、通訊調閱查詢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A08所為,係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06、A07、A08從一重之處斷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5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4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