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號、第864號、第10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亞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共6罪),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
自取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罰。
㈤按非法轉讓毒品與偽禁藥,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因上開兩種法律並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擇重者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禁藥之毒品,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持有及轉讓禁
藥之犯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將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另於一段期間內固定轉讓毒品予特定某一人,使該他人受毒品之害,所為均屬不該;就手段部分,除考量持有、轉讓毒品或禁藥之數量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或供使用、供友人使用禁藥或毒品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相同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經查,被告於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其涉犯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其他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已執行,此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被判處之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尚有於確定後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是如於本判決及其他尚待確定之案件確定後或與已確定之案件,另由檢察官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查並整合後,一併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再酌定應執行之刑,應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亦可符合刑罰正義,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均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包20包(總毛
重:77.07公克、取樣其中2包之純質淨重:0.124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10.666公克、總淨重:9.953公克、純質淨重:8.6193公克),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聯
繫許○○為轉讓禁藥之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在其所為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遭查獲本案時,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亞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蔡亞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4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蔡亞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蔡亞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蔡亞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蔡亞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蔡亞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號114年度偵字第736號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蔡亞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21時許,在菜園停車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1萬5,000元代價購買愷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另在不詳時、地,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包20包並持有之,合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二、蔡亞晉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20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井垵活動中心,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予許○○施用。
㈡於114年2月6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井垵碼頭,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予許○○施用。
㈢於114年2月17日2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井垵活動中心,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予許○○施用。
㈣於114年3月14日23時許,停置在皇家海洋KTV大門旁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許○○施用。
㈤於114年3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井垵活動中心,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予許○○施用。
㈥於114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聯繫許○○至澎湖縣馬公市石泉
中華電信附近見面,嗣雙方抵達現場,蔡亞晉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許○○施用。
三、嗣員警於114年6月23日執行搜索,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包20包(總毛重:77.07公克、取樣其中2包之純質淨重:0.12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10.666公克、總淨重:9.953公克、純質淨重:8.619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行動電話2支、玻璃球吸管。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0000000Q、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二㈠~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共7罪)。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包20包(總毛重:77.07公克、取樣其中2包之純質淨重:0.12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1
0.666公克、總淨重:9.953公克、純質淨重:8.6193公克)、行動電話2支,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