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豐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約91.5公克、總淨重:89.688公克、總純質淨重:68.613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志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市○○區假期汽車旅館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包,並當場銀貨兩訖而持有上開毒品。嗣員警於107年11月5日持拘票到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房(○○汽車旅館),將其拘提到案,並在現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約91.5公克、總淨重:89.688公克、總純質淨重:68.61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志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持有之上開物品,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毛重約91.5公克、總淨重為89.68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8.61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案足憑,足認被告鄭志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68.613公克,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販賣、施用、持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總毛重:約91.5公克、總淨重:89.688公克、總純質淨重:68.61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經檢驗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外,所餘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