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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昆彬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逾量,竟與李曉隆(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許,透過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李曉隆,約定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並由李曉隆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上開毒品運送至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西衛門市。嗣員警據報於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上開門市盤查領取包裹之A03,經其同意拆封包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37公克、淨重:3.848公克、純質淨重3.039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包50包(總毛重:200公克、總淨重:131公克、總純質淨重9.17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02、29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澎警少字第1133110327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澎警少字第1130021413號函暨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704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472754600號函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6至18頁、偵卷第19、35至41、47至56頁、本院卷第205至2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立法理由亦明。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曉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自應從寬認定。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經員警溯源查獲共犯李曉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472754600號函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36頁),堪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依該條所定減刑之要件除係「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外,尚須「情節輕微」,方可於「裁量後」減輕刑度。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共達51包,毛重共達204.237公克、淨重134.848公克,數量非微,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該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尚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上列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且衡酌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復無任何不得已而運輸之情事存在,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尚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足採。

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予遞減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毒品之散布及流通對社會治安有造成潛在威脅之虞,竟仍率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對其本案所為始終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亦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其本案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涉案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所提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67、312至336頁)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武術教練、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以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已足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年,現有正當工作,若令其入監執行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就業及人格發展,恐無助於其品格塑造及再社會化,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704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51至52頁),且為被告本案運輸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容有未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4.237公克、淨重:3.848公克、純質淨重3.0399公克、驗餘淨重3.8286公克)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總毛重:200公克、總淨重:131公克、總純質淨重9.17公克、驗餘淨重130.1公克) 3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