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彬
李宏敏第 三 人 劉麗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鴻彬共同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宏敏共同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鴻彬係「金吉利168號」漁船(編號:CT4-2762號,所有人為其母劉麗英)船長,李宏敏則係該漁船船員,其等知悉大陸地區生產之蒲燒鰻,係海關進口稅則第4類第16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鴻彬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榮」聯繫相關事宜後,推由許鴻彬駕駛「金吉利168號」漁船,搭載李宏敏及不知情之外籍船員巴里、卡迪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自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漁港報關出港,於同日16時許,航行至北緯23度30分、東經118度50分附近海域,接洽大陸地區駕駛前來之漁船,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蒲燒鰻(數量、重量、完稅價格詳如附表),由李宏敏及巴里、卡迪拉搬運置放在「金吉利168號」漁船之船艙內,再由許鴻彬駕駛「金吉利168號」漁船返回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漁港。嗣經海巡署人員登船實施檢查,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遂查悉全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許鴻彬、李宏敏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許鴻彬、李宏敏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彬、李宏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金馬澎七隊字第1141000355號卷〈下稱警卷〉第35-39、40-44、177-183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29、99-107、195-211頁,本院卷第47-49、63-6
5、126頁),且經證人巴里、卡迪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48、49-52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外國人名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船員名單、刑案現場照片、定位航跡圖、財務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0、53-69頁,偵卷第221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許鴻彬、李宏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鴻彬、李宏敏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鴻彬、李宏敏所私運原產地大陸地區之蒲燒鰻,屬海關進口稅則第4類第16章所列之物品,且查獲重量共計5,665.9公斤,完稅價格則為81萬939元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核被告許鴻彬、李宏敏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二人與「阿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鴻彬前已因私菸案件經主管機關予以裁罰,被告二人猶為圖私利,走私大陸地區蒲燒鰻進入臺灣地區,重量合計5,665.9公斤,完稅價格81萬939元,干擾國家關貿利益、食品衛生安全,對於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輕,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許鴻彬身為船長,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宏敏則為聽命行事之船員,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許鴻彬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管工程、已婚、育有2名子女、身體狀況有罹患疾病(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被告李宏敏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程、已婚、育有1名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許鴻彬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李宏敏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容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許鴻彬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鴻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鴻彬本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蒲燒鰻,係被告許鴻彬、李宏敏本案走私物品,性質上既為禁止進口之物,依法即屬違禁物,且尚未經裁處沒入,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函可參(見偵卷第83頁),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鴻彬、李宏敏本案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船舶。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船舶登記船主姓名為第三人劉麗英乙節,有卷附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本案船舶貸款亦係由第三人劉麗英名下澎湖漁會帳戶繳納等情,則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應認第三人劉麗英陳稱:本案船舶是我的,當初93年間建造完成就登記我的名字,本來船長是我先生,後來我先生過世,我就交給兒子許鴻彬管理等語(見偵卷第203-209頁),尚與卷內事證無違,是依本案現有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本案船舶為被告許鴻彬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劉麗英名下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劉麗英無正當理由提供,參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表】扣案沒收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蒲燒鰻 500箱 重量5,665.9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81萬93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