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禮㨗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禮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禮㨗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於暉煌公司之清除機構許可證過期後,於民國109年至110年6月22日間,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接受澎湖某不詳軍事單位之委託,陸續替該單位清除報廢之桌椅、冷氣、油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將其中仍可利用之油漆運送至其向不知情之澎湖縣○○鄉○○○○○○○村00○00號、12之2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貯存、堆置,留作日後自用、轉讓或販賣。嗣郭禮㨗委由不知情之紀懿珍以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對價販賣2桶油漆予不知情之張哲彰,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禮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態樣,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則包括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等再利用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中尚可利用之油漆運送至本案倉庫貯存、堆置,留作自用、販賣或轉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紀懿珍非法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本案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危害性輕微,且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利潤,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澎湖的軍事單位叫我廢棄物清運處理時,清運時有報廢的桌子、椅子、冷氣等廢棄物,如有要報廢軍用油漆,他們也會要我一併處理…我每次清運油漆數量約有50餘桶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顯非限於遭查獲之油漆2桶而已;又卷內固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中含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查,被告非法清理而於本案遭查獲之油漆2桶為環氧漆類,屬易燃液體第3級、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2級、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1級、吸入性危害物質2級;長期儲存於高溫、潮濕環境下易分解產生不安定物質容易造成危害;與強氧化劑或活性金屬接觸可能引起爆燃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111年1月26日備二五工字第1110001115號函暨檢附之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查(見高市肅字卷第87至90頁),足徵被告清理之廢棄物對人體、環境並非全無危害之可能性,是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另參以被告為暉煌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高市肅字卷第131頁),是被告本當對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知之甚明,況被告早於101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自應知所警惕,謹慎恪遵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竟猶心存僥倖再犯本案,犯罪時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之同情,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殊非可採。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傷害、妨害家庭、違反就業服務法、藏匿人犯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酌以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性質、對環境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險性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5、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提出之表揚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屬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並考量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能深思自省而再犯本案,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受軍方委託的清運業者…軍方要支付我清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幫軍事單位清理廢棄物,收取清潔費用,大概5,000元、6,000元,但這個費用包含清潔廚房之類的地方,軍事單位沒有單獨就清理廢棄物這部份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證人紀懿珍固於偵查中結稱:證人張哲彰購買油漆之1,550元,我以現金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6頁),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號被 告 郭禮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㨗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未經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至110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向澎湖某不詳之軍事單位收取費用後,將報廢之桌椅、冷氣、軍用油漆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清除後,將尚可使用之軍用油漆另外揀出,並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澎湖縣○○鄉○○○○○○○○村00○00號、12之2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貯存堆置,留作日後自用、販賣或贈送友人造船廠使用。嗣郭禮㨗委託不知情之紀懿珍在臉書社團「澎湖二手市場」刊登販賣前揭軍用油漆文章,並由紀懿珍於110年6月22日收受不知情、瀏覽該文章後下單之張哲彰所匯新臺幣(下同)1,550元(含運費250元)之價金,復於同年月27日,將前揭軍用油漆2桶寄送予張哲彰後,再以同額現金交予郭禮㨗,而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獲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禮㨗固不否認其擔任負責人之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原持有乙級清除機構許可證,約108、109年間已停用,但仍向澎湖某軍事單位收費,清運本案廢棄物後,將尚可使用之軍用油漆揀出,留作自用或贈送友人造船廠使用,並有向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承租本案倉庫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調查處提示的軍用油漆照片,是5加侖的軍用油漆桶,我從來沒有拿給證人紀懿珍過,並叫她對外販賣,我只是因為紀小姐說,她有需要油漆,我就拿兩罐1公升使用過的油漆給她,並沒有向她收取任何費用,而本案倉庫我都是放我的工作生財器具,如發電機、割草機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紀懿珍、紀月寶2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結
證,證人張哲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互核後明確,此外復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111年1月26日被二五工字第1110001115號函附安全資料表、海軍保修指揮部111年2月23日海保法務字第111003463號函附批號A-1-3110環氧底漆委製相關資料、114年5月1日海保法務字第114001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儲字第111902773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29751號函附無摺存款單、澎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投公販中心承租戶名冊各1份、宅配通貨物寄送單1張、軍用油漆、本案倉庫及臉書截圖照片共13張等件在卷可按。
㈡次查,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澎湖的軍事單位叫我廢
棄物清運處理時,清運時有報廢的桌子、椅子、冷氣等廢棄物,如有要報廢軍用油漆,他們也會要我一併處理報廢,每次清運油漆數量約有50餘桶,油漆的桶子有分1公升、1加侖、5加侖的軍用油漆桶,這些油漆有些是空的、有些使用過的及完整的,仍可使用軍用油漆,我就會留下來使用或給朋友使用」等語在卷,亦可認被告除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外,尚將堪用之軍用油漆另外揀出留用,而以該等軍用油漆數量非低之情形,自僅能貯存堆置其所租用之本案倉庫。
㈢另參諸證人紀懿珍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只是代被告PO文
,代他賣油漆,我也曾好奇問他:『這軍方的備品可以拿來賣嗎?這個油漆來源為何?』,但他說:『這妳不要管。』、『妳就張貼文,這次貼文後,就不關妳的事了。』」等語,核與其於臉書社團「澎湖二手市場」,張貼軍用油漆照片,及刊登內容為:「請問有人知道這些東西是作什麼?數量很多,朋友委託代PO,有些凹陷(便宜賣)500,有些完好(價格可議)800元,量多可議價,可私訊(他團同步)」之貼文內容等大致相符,從而亦可證明被告確曾有委託證人紀懿珍於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前揭軍用油漆,且庫存數量非微之事實。
㈣綜上,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本案倉庫亦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竟受澎湖某軍事單位之託,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中之前揭軍用油漆,尚可使用部分揀出,載運至本案倉庫貯存堆置後,留作自用、販賣或贈送友人造船廠等方式來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紀懿珍為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㈤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本案被告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是否情堪憫恕:
1.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2.經查,被告偵查中堅決否認犯行,若秉持一貫而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難認顯有悔意;從而即使法院考量被告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其他案件之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然而在被告不認罪下,尚難認被告已積極認錯,從而法院亦難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求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曾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且其身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陳該公司原有乙級清除機構許可證,雖未按期展延,以致停用該許可文件,但依其自身之知識經驗,應知悉本案廢棄物之清理已非其個人所能為,竟仍自行私下接受軍事單位所託清除本案廢棄物,甚至進而處理、堆置部分廢棄物,顯然就上次之偵審教訓未予反省,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迭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若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建請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示警懲。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向軍事單位收費後,清運本案廢棄物後並販賣得利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自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不該被告繼續保有而應予以宣告沒收。
3.故就紀懿珍於110年6月22日收受不知情、瀏覽該文章後下單之張哲彰所匯新臺幣(下同)1,550元(含運費250元)之價金係已知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而因被告僅就一小部分油漆委請紀懿珍處理,而就其他部分未知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拒不供出去向,從而就此部分係符告法條所稱「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之情形,爰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予以認定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