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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友恆

蔡亞晉

陳聖文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友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晉、陳聖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均依少年及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友恆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論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 告 曾友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亞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聖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蔡亞晉、曾友恆等3人均與呂○○有財務糾紛,陳聖文夥同蔡亞晉、曾友恆、少年林○誠計畫毆打呂○○(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渠等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7時34分許,由陳聖文電聯邀約呂冠恩外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少年林○誠至菜園某處接載呂○○後,陳聖文驅車至約定之雙湖園,蔡亞晉、曾友恆則在雙湖園入口處等待埋伏,待陳聖文等人抵達雙湖園後,曾友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亞晉尾隨在後,陳聖文停車後,曾友恆、蔡亞晉配合少年林○誠將呂○○拖出車外後,曾友恆、蔡亞晉分持球棒毆打呂○○,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呂○○受有後背部、左臀左大腿左膝、右膝多處鈍擊傷等傷害。

二、曾友恆為向呂○○追討債務,於114年3月13日15時15分及同月14日13時56分,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傳訊「我一定會你媽說的 錢還不還的無所謂說要給你當醫藥費林北絕對做到、下次遇到我 記得安全帽戴好」、「出社會欠錢不還我自然會好好教他!」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呂○○及其母親,恐嚇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呂○○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文、蔡亞晉、曾友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同案共犯少年林○誠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刑案現場平面圖、114年4月10日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文、蔡亞晉、曾友恆等3人所為,被告陳聖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蔡亞晉、曾友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