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賢德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114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賢德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除往返馬公、望安之航線外)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0時,至「澎湖縣○○鄉○○村00號之00」或「澎湖縣○○市○○街00號」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00,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嗣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5年8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陳述略以:被告願意接受派出所定期報到及拍照上傳,但希望可以解除電子腳環的部分,因為被告想要陪太太去醫院治療,且被告本身也有疾病需要檢查等語。
四、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均自115年8月2日起延長8月,並命被告於每日18時至20時之間,在主文所示居所門口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據上論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