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傑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傑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景傑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素行、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並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參,且公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已補提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影像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足見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嫌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本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復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將來亦有受刑事執行之高度可能,從而,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羈押等強制處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