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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傑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張景傑與蔡○○係朋友,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到24日止一同至澎湖旅遊,住宿於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號「○○民宿」(下稱民宿)。張景傑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與蔡○○開始在民宿1樓門口車庫內進行攀談,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雙方因故一言不合而互毆,張景傑主觀上雖無置蔡○○於死或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更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反覆性徒手攻擊亦與持械攻擊相當,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而有致死或重傷之可能,竟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蔡○○徒手鬥毆,嗣蔡○○重心不穩倒地後,張景傑隨即趨前,並接續再朝蔡○○之頭部、臉部及後腦勺等處,密集多次毆打,致蔡○○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並造成腦部有「腦組織腫脹、向下脫疝;雙側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腦室內出血」、頭頸部等處有「雙側頭皮腫脹」、鼻腔等處有「鼻腔鼻竇及雙側乳突骨氣室內大量液體累積疑似鼻腔內出血、左側上頷竇內高密度物質」等結果。嗣經同行友人聞聲前來阻止,並撥打119報請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而將蔡○○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經警獲報後對張景傑實施拘提而悉上情。然蔡○○經轉診後送臺灣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於114年5月29日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參與人蔡○○、蔡○○均固表示本案應適用國民法官法等語,然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書僅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且本院於114年6月4日即進行第一次審判期日時,檢察官亦主張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核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被害人蔡○○疑似死亡之事實則係在第一次審判期日時始經檢察官提及,但因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相驗,故檢察官尚未獲得確認信息等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4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害人死亡之相關事證亦係在本案後續之程序中始由檢察官提出。是以,本案已非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而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自無須行國民審判程序,參與人容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呂○○、林○○、任○○、周○○、周○○、陳○○、蔣○○、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地檢114年相甲字第0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411015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4510044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纪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明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更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反覆性徙手攻擊亦與持械攻擊相當,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之重大傷害,故即使係徒手朝頭部反覆毆擊,恐造成腦部之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所攻擊之被害人亦呈現以雙手護頭,亦顯示可預見該處確係遭保護之人體重要器官,竟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徒手朝被害人之頭部反覆攻擊。嗣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告隨即趨前,並接續再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後腦勺等處,密集多次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等語,而認被告前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然:

㈠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致死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是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㈡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固為頭部之人體要害,攻擊次數也不

少,造成之傷勢也非輕,然此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仍應審查上揭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經查:

⒈關於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移

審程序中自陳案發當時有飲酒、以加熱香菸方式施用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30、171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下有飲酒及施用毒品,行為會受到酒精及毒品之影響及刺激,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自可能反應較為激動、情緒起伏較大,從而,應認被告係當場遭受刺激而在一時氣憤、失去理智的狀況下為本件犯行。

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為朋友,且被告表示與被害人為

多年故交,並有多次一同出遊之情形,業經提出兩人及其他人之共同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若兩人惡交或有深仇大恨,難認會有眾多和諧、一同遊樂之照片。又被害人起初本無與被告安排一同至澎湖旅遊,係被害人臨時決定前往,並請被告幫忙代訂來回機票,被告後續還曾無法幫被害人訂到同航班而與旅行社協調、或提出請被害人自行多住一晚之建議但遭被害人以「太孤單了吧」拒絕等情,此觀被告提出與被害人之對話截圖即知(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害人係主動參加此旅遊團且非一開始即加入,若被告有何策畫報復、教訓被害人或使之受重傷之計畫,理應於最初規劃旅程時即促使被害人參與或將行程即安排妥當,而非待被害人臨時加入後始策畫。是以,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謀劃本件攻擊行為。

⒊關於衝突起因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應非事先刻意謀劃本件

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而係臨時起意所為。再者,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地點即在民宿門口,雖時間為深夜,但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同行之團員、友人在民宿客廳內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可見被告並未有誘騙、引導被害人至難以尋覓或救治之偏僻地點用下重手之情形,就此而言,更難遽認被告有重傷之犯意。

⒋關於下手情形部分:被告係用徒手毆打、踢腳之方式為之,

且與被害人互相近身搏鬥,且過程中被害人尚有以手推擋、護住頭部等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見此行為與一般徒手鬥毆、互毆之情況並無重大差異。而被告固然自陳與被害人均有學習泰拳等情,並提出泰拳課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然泰拳是泰國的傳統搏擊技術,特點是可以在極短的距離下,使用拳、腳、膝、肘進行攻擊,是一種非常注重實用性和殺傷力的武術,而泰拳原文 Muay Thai 意為「八肢的科學」或「八肢的藝術」,因為其使用了雙拳、雙腳、雙肘、雙膝這八點來進行攻擊,故泰拳為一種泰國的國家運動和傳統武術,並演變成一種現代競技運動。是泰拳並非以致對方於死或重傷為目的之運動項目,反而係因對於對手及自己均有較高受傷之危險性,而應認於一般情況下係以競技目的出手攻擊對方,使對方可能受有普通傷害而有所認識。既然被告與被害人均習得泰拳,且均係以徒手近身搏鬥之方式互相攻擊,反而僅能認係以普通傷害對方之意思為之,自不能遽認有重傷害之犯意。

⒌關於行為後之舉措部分:被告為前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後,

並未離開現場,且事發地點乃是住宅區,並非難以接受醫療援助之地區,是被告並非棄被害人於難以獲得救治之偏僻處所而不顧,且後續同行友人即有撥打救護車求救,被告亦未予阻止,反而有在場陪同。因此,難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依據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重傷害被

害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乃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而予當事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僅因與被害人產生口角而引發肢體衝突,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的犯行造成被害人僅在青年時即失去寶貴的生命,使參與人有喪父及喪子之痛無法彌補,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且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4頁),另審酌訴訟參與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牌白色手機顯非本案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工具,公訴意旨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