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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傑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傑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景傑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素行、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同年8月27日、10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承認犯傷害致死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遭判處之刑度並非輕微,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中,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故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