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馬軍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上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上宥(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在營區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羅詰貴之現金,影響軍紀,且侵害營區之安寧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數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114年

9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並已依約給付3萬元,此有該和解書及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查詢紀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9、33頁),告訴人並向本院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對刑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即可等詞,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在營區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完全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賠償,然酌以原審已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度,且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變更程度認並無逾原審已審酌前揭情狀而應予依法再減輕其刑之程度,是就原審判決被告之科刑部分,被告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得見悔意;參以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未婚且與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對其家庭及日常生活發生影響,並可能引發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