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靖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度馬軍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靖寬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已坦白承認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且有原判
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則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楊○翔、李○君、蔡○潔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楊○翔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至告訴人王○文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告訴人王姵文部分雖未達成調解,惟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書郁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