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桂珠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董秀轉
陳珠尼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董桂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董秀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陳珠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董桂珠為民國114年1月18日舉行之澎湖縣望安鄉第22屆花嶼村村長補選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董秀轉為董桂珠友人,陳珠尼為董秀轉之女;詎董桂珠為求當選,竟與董秀轉、陳珠尼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本案選舉前不詳時間囑託董秀轉向有投票權人董秀琴(其子王永輝亦有投票權)、董怡世(其子董子華、董子銘亦有投票權)、董其世(其女董子甯亦有投票權)、王奕荃、陳志鴻、陳建倫、陳珠尼及無投票權人董秀清(其女顏羽璇、顏玉安均有投票權;董秀琴、王永輝、董怡世、王奕荃、董秀清、陳志鴻、陳建倫<下合稱董秀琴等七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表示投票支持董桂珠可於選後獲得報酬,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董桂珠;嗣董桂珠於114年1月18日確定當選本案選舉後數日,在澎湖縣望安鄉花嶼村天湖宮,就上開有投票權人共13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為計,交付共78,000元之賄賂現金予董秀轉,再分由董秀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陳珠尼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金額之現金賄賂交付予所示之人(編號6部分透過不知情之謝金賢轉交),復經董秀琴(即附表一編號4之人)於114年2月3日轉交6,000元賄賂現金予其同戶之子王永輝,分經上開人等收受;至原計畫由陳珠尼交付予董其世(含董子甯部分)之賄款12,000元,則因遭查獲而未及交付。
二、陳珠尼明知董秀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之款項為董桂珠本案選舉之賄賂,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6,000元。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董桂珠、董秀轉、陳珠尼(下合稱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1卷65至74、97至105、113至1
21、125至135、155至161、165至169、173至177頁、本院卷第95、227、243頁),互核其等所述情節與證人董其世、王奕荃、陳志鴻、董秀琴、董秀清、董怡世、董詩婷、陳建倫於調詢、偵查中及王永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調卷第1至4頁、選偵1卷第195至199、217至221、231至25
1、265至270、281至296、323至331、335至345、355至359、365至371、383至388、397至407、415至419、425至427、439至450頁),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網站查詢資料、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4年1月25日澎選一字第1143150020號公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選偵1卷第39至61、201至215、225、255至261、299至303、313至316、347至354、373至381、409、431至435、453至4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判決參照)。本案用以賄賂事實欄所載13名有投票權人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三人分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求、期約、直接或間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及王永輝等7名有投票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縱本案13名有投票權人尚未全部實際收受賄賂,本案仍應以交付賄賂罪論處。核被告董桂珠、董秀轉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珠尼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至7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董桂珠、董秀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為數個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董桂珠順利當選本案選舉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而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一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董桂珠與被告董秀轉就事實欄一全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珠尼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交付賄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一附表依編號6部分犯行,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謝金賢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末被告陳珠尼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及收受賄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珠尼上開所為,應依想像競合而以交付賄賂罪論處,容有未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所為交付賄賂犯行,已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珠尼就其所為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亦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交付、收受賄賂等方式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三人竟不思上情率為本案犯行,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均不足取,然念被告三人均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董桂珠為本案選舉候選人,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董秀轉雖非候選人,然積極配合被告董桂珠而向其親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被告陳珠尼則係依被告董秀轉指示交付賄賂等情,斟酌被告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本案分工手法、各該被告涉案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董桂珠無前科、被告董秀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被告陳珠尼有詐欺前科(分見被告三人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被告董桂珠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家管、已婚、須扶養婆婆、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董秀轉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家管、有3名子女、身體狀況尚可;被告陳珠尼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郵局代辦、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珠尼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董秀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珠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堪信其等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董秀轉緩刑5年,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陳珠尼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董秀轉、陳珠尼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因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避免再犯,並參以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董秀轉、陳珠尼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董秀轉、陳珠尼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董桂珠及其辯護人固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董桂珠身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政府為維護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歷年持續宣導禁止賄選,其身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理當端正己身,以正當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竟為求勝選無視國家禁令,率為本案犯行,並當選本案選舉,其所為不僅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亦已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所犯情節難認輕微,倘僅因其事後坦承犯行,即予緩刑之宣告,將使候選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存僥倖,故就本案被告董桂珠所宣告之刑,仍應予執行始足以維持法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就此部分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考量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董秀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賄賂: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董秀轉自被告董桂珠收受賄賂現金78,000元後,已分
別交付陳志鴻6,000元、陳建倫6,000元、陳珠尼66,000元賄賂現金,被告陳珠尼則已分別交付董秀琴12,000元(其中6,000元復經董秀琴轉交予王永輝)、董怡世18,000元、王奕荃6,000元、董秀清12,000元賄賂現金,至原計畫由被告陳珠尼交付董其世及董子甯之賄賂12,000元則尚未交付等情,已如上述;又董秀琴等七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渠等收受之賄賂共計60,000元已經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即應就被告董秀轉交付陳志鴻、陳建倫並經其等繳回扣案之賄賂共12,000元,被告陳珠尼交付董秀琴、董怡世、王奕荃、董秀清並經其等繳回扣案之賄賂共48,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董秀轉、陳珠尼所涉交付賄賂犯行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珠尼預備交付董其世(及董子甯)之賄款12,000元及其收受之賄賂6,000元合計18,000元,既經被告陳珠尼併同繳回(見本院卷第47頁),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第2項等規定,分別於其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下宣告沒收。㈢至被告陳珠尼繳納之其餘款項,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
部分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象 金額 時間 地點 1 陳志鴻 6,000元 114年1月18日後當月某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2 陳建倫 6,000元 114年2月某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3 陳珠尼 66,000元(含已轉交予編號4至7之人之賄賂48,000元,及預備交付予董其世、董子甯之賄賂12,000元) 114年2月某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4 董秀琴 12,000元(含已轉交予王永輝之賄賂6,000元) 114年2月2日 澎湖縣○○市○○里0○00號 5 董怡世 18,000元(含預備交付予董子華、董子銘之賄賂12,000元) 114年2月某日 澎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6 王奕荃 6,000元 114年2月某日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城隍廟後方小公園 7 董秀清 12,000元(為預備交付予顏羽璇、顏玉安之賄賂) 114年2月某日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城隍廟附近之公園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