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光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初犯,ㄧ時疏忽而違反,有誠心悔改,惟剛就業,尚需負擔學貸及生活開銷,如需服刑,恐影響家庭生活,請求宣告緩刑及願配合任何條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被告已坦白承認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且有原判
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則原審審酌減刑事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在本案從事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3個,而協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被害人高達16人、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之嚴重犯罪結果,而被告僅有依本院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A111人所受之損失4,000元,實際彌補之損失僅不及1%,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等,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8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0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A18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8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聯絡,約定A18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使用,由其協助辦理貸款,A18遂於113年7月3日,在澎湖縣湖西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漁翁門市,將其申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另於翌(4)日要求不知情之女友王○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彭城門市寄交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使用。
二、案經A02、A03、A04、許岷清、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柯俊弘及A17等16人(下稱A02等1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等1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2等16人各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另案少年王○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了辦理貸款,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A02等16人遭詐,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9萬9,985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一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詢問、申辦信用貸款之相關過程及細節,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113年7月3日17時32分 9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 4萬9,985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7月4日0時3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A03 (提告) 113年7月3日17時46分 1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 同上 113年7月4日0時2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同上 113年7月4日0時4分 4萬9,988元 同上 7 同上 113年7月4日0時6分 4萬8,123元 同上 8 A04 (提告) 113年7月3日23時49分 1,000元 郵局帳戶 9 同上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1萬4,000元 同上 10 許岷清 (提告)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4萬4,103元 同上 11 A06 (提告) 113年7月3日23時52分 3萬101元 同上 12 A07 (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19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A08 (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35分 2,000元 同上 14 A09 (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41分 2,000元 同上 15 同上 113年7月6日12時48分 2,000元 同上 16 A10 (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42分 6,000元 同上 17 同上 113年7月6日13時6分 2萬元 同上 18 A11 (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42分 4,000元 同上 19 A12 (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43分 2,000元 同上 20 同上 113年7月6日12時54分 2,000元 同上 21 同上 113年7月6日13時5分 4,000元 同上 22 A13 (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50分 2,000元 同上 23 同上 113年7月6日13時43分 1,000元 同上 24 A14 (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52分 2,000元 同上 25 同上 113年7月6日13時8分 2,000元 同上 26 A15 (未提告) 113年7月6日12時54分 4,000元 同上 27 同上 113年7月6日13時7分 4,000元 同上 28 柯俊弘 (提告) 113年7月6日13時 4,000元 同上 29 A17 (提告) 113年7月6日13時7分 4,000元 同上 總計 72萬4,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