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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家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㈡被告業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楊○哲、劉○源成立和解並依約為給付,被害人均願宥恕被告等情,有各該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雖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之行為仍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參諸前揭說明,仍得以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悔悟態度,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獲宥恕之意見等情,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職業技能維生,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而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黃○、楊○哲、劉○源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合計18萬5,000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及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社會秩序與正當財產流動紀律;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惟念及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黃○、楊○哲、劉○源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3名被害人遭詐騙共18萬5,000元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