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佳琪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佳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來源不詳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謝錦誠」之人(無證據證明「林志宏 貸款顧問」、「謝錦誠」為不同人,或王佳琪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佳琪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經「林志宏 貸款顧問」推薦將「謝錦誠」設為LINE好友,並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透過LINE提供予「謝錦誠」。嗣「謝錦誠」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王佳琪再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則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不佳,因而上網搜尋貸款機會。被告係辦理貸款而受對方告知財力證明不足,需製作金流方可貸款,其所提領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均係認知到是要歸還公司之款項,故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未認知到已成為車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進而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請撤銷改判無罪。退步言之,被告之動機是出於經濟上之壓力及應付父親的金錢要求,與一般車手之情節不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之人,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跟我說我財力證明不夠,缺薪轉,他們幫我做資金進出的數據,就可以幫我辦貸下來,因為錢是他的,對方要我在多處提款交給他,當時只想到需要錢,能貸款下來就好了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王朝泉、巫淑貞各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德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黃新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靚怡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及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案4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
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謝錦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惟查:
⒈當前社會一般人從事各種合法社會活動,藉以實現其目的之
際,必須選擇合法之實施方法。如果所選擇之方法雖能實現其目的,但亦可能伴隨高度危害社會之風險,甚至可能產生刑事法上不合法之後果,而此刑事不法之附隨後果或副作用,行為人必須對此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否則仍不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構成要件要素,而無不確定故意。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配合領款之緣由,係為「美化(增加)
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云云之說詞,果令為真,茲依其行為乃計畫藉詐欺方式矇騙銀行(貸款代辦公司)之徵信以取得貸款之不法行為,及邀同其從事此舉之人,係專行詐偽、絕非正派誠實人士且無從信賴等情,不僅知之甚明,又該等欲利用其帳戶收取匯款並取款之人,既與其原不相識,卻敢於貿然告以向銀行(貸款代辦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詐騙而獲取貸款之犯罪計畫,尤有可議。申言之,苟該等惡徒敢於違背法律、昧於良心而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欺矇詐騙而貸得款項,則又豈能期待對非親非故之被告即一片真心、全無利用、加害之意,獨厚於彼。此乃一般人本於最基本之自我保護及判斷本能所皆知,原無庸受有高深之教育或亮麗之學歷,遑論依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當時已是30餘歲之年紀,具相當社會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依其敎育程度、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此顯然不能諉為不知。乃其為圖或許真能以所謂「美化帳戶」之欺詐方式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行騙,竟仍甘冒極可能遭人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配合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已明知為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來路不明之人調度使用,嗣並果然經利用作為渠等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提領贓款,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告基於縱令該行為果真發生遭人利用而實際參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⒊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宏」、「謝錦誠」等人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對方之指示在多處提領轉入帳戶之金額並交付不詳之人,且從最初之113年5月15日聯繫後至同年月20日間新辦網路銀行帳戶、提供既有帳戶,至113年5月22日提領款項,中間間隔長達一週,其所為顯已超出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或補件程序,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並交付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佳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如行為人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屬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所為自非僅止於提供助力,而屬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以正犯論之;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巫淑貞匯入連線帳戶之款項,既尚未遭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既遂,惟洗錢犯行部分仍屬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固
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異,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⒊被告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謝錦誠」(無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
提領告訴人王朝泉、葉德純、黃新基、黃靚怡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為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
開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惟按刑
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缺錢辦理貸款之動機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故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表三編號4為未遂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附表三編號4為洗錢未遂罪)處斷,而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犯罪行為數。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交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受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之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4個、受詐欺之人數5人、遭詐欺之金額共63萬1,981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犯基本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各次犯罪關聯性極高,整體非難性較低等情,爰併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一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連線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王朝泉 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王朝泉親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 4萬5,000元 連線帳戶 113年5月22日9時52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9時54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9時56分 5,000元 2 葉德純 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葉德純親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22日11時21分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5月22日11時57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11時58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11時59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12時0分 2萬元 113年5月22日12時1分 2萬元 3 黃新基 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黃新基親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22日11時39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5分 22萬8,000元 113年5月22日13時44分 6萬元 113年5月22日13時45分 1萬2,000元 4 巫淑貞 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佯裝為告訴人巫淑貞親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5月22日11時43分 5萬元 連線帳戶 未提領 5 黃靚怡 於113年5月22日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靚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下單云云。 113年5月22日14時51分 3萬7,98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9分 3萬8,000元 113年5月22日15時10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22日15時14分 5萬元 113年5月22日15時37分 4萬9,012元 113年5月22日15時40分 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王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王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王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王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王佳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