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國陽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國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國陽雖預見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業所,將其自然人憑證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子傑(副理)貸款諮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蘇國陽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國陽(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昀、陳○敏、朱○榛、劉○翔、周○欣、郭○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國陽兆豐、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進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4、24、25、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遭詐騙匯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季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昀 (提告) 113年8月2日11時1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陳○敏 (提告) 113年8月2日9時31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同上 113年8月2日9時32分 1萬元 同上 4 朱○榛 (提告) 113年8月2日9時15分 5萬元 同上 5 劉○翔 (提告) 113年8月6日10時15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周○欣 (提告) 113年8月5日16時9分 5萬元 同上 7 郭○和 (提告) 113年8月1日16時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同上 113年8月1日16時15分 5萬元 同上 總計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