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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毓竹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A06(下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諭知,其意旨略以: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判決: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逕予刑事處罰。

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涉有本案詐欺犯

行之具體情節,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或參與佯裝親友詐騙金錢之不法犯行。

㈢觀之被告與LINE暱稱「林定崤」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為

申辦貸款,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澎湖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澎湖農會帳戶,二者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而為之相關過程,被告持續向對方確認貸款金額、分期應繳金額等資訊,更在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後,仍持續與對方確認貸款申辦進度,是被告確因貸款需要始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

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從事海鮮漁貨買賣,每月與配偶

共同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因另需支付女兒車禍和解金200萬元始需貸款,並無自陷詐欺罪責追訴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確係誤信網路貸款廣告而與不詳之人聯繫遂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林定嶢」,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詞。

三、經查:㈠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稽之立法理由,乃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主觀犯意證明不易,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範者僅係單純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與一般洗錢罪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

⒉簡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獨立於同法第19條一般

洗錢罪及同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具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涉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所載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並無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情形,被告所執前詞抗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改判諭知不受理云云,委無足採。

㈡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被告仍執與其在偵查及原審時之相同辯解,即「因急需用錢

而為辦理貸款,始會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或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

⒊然依被告自陳曾有貸款及其日常生活等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

,輔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林定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⑴自被告詢問「請問有過件嗎」開始,可知係被告送件後之聯

繫過程,是以該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被告如何起始接觸洽詢以獲知對方是否具有財務金融基礎與受政府監管之正當業者以確保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被非法使用。

⑵全部對話過程僅顯示被告拍攝其會員證正反面、保險單封面

頁等照片,並未見「林定嶢」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債等證明被告之資力與償還借款能力之一般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又「林定嶢」僅傳送其手持身分證暨該身分證之照片供被告核對,毫無自稱之「第一融資的經理」等與該公司或其身分有關資訊,單憑上開申請貸款提供照片及對方提供被告核對之照片,以一般立於與被告相同處境之人均能高度懷疑對方是否為正當金融放貸業者及是否進行正常合法之貸款融資過程,進而認識並瞭解到自己所提供之資訊並不足以確保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而已得預見其本案帳戶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⑶此外,依對話內容可認知被告完全在意借款額度與分期繳還

金額,甚至提議為對方支付到澎湖所需機票費用以求提前簽約,充分顯示被告當時全然不顧其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上開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顯見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⑷準此,無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與需求為何,參諸前揭

說明,已堪認定其交付當時具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提出另案民事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並執前詞抗辯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林定嶢」本案帳戶資料,其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自陷詐欺罪責風險之動機或必要云云,僅係突顯其當時完全在意自己利益之考量,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其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他案無罪判決之實務見解,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其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正犯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核無違誤,亦不因被告上訴所陳原審所審酌之月薪實係其與配偶共同所得之情形而足以為向下調整刑度之程度。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雖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漏未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且未於判決表明就被告所為答辯之得心證理由,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既說明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且被告上訴所執抗辯並不生變動第一審刑事判決對被告本案罪責認定之效果,亦如前述,是屬無害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足以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A06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澎湖縣農會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21萬9,98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魚貨買賣及海鮮宅配、月薪約7、8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澎湖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澎湖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定嶢」之不詳男子,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A06前揭合庫帳戶及澎湖農會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A02、A03、A04、A054人(下稱A02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0元至4萬9,985元不等金額至A06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A02等4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把比較少使用的提款卡寄給他,說我以後若繳不出貸款,就會從那個提款卡的帳戶裡自動扣款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02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A02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A03提出之手機LINE主頁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A04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A05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澎湖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澎湖農會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已從事魚貨買賣、海鮮宅配工作十數年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上開合庫帳戶及澎湖農會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