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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秀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金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秀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秀雲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副總」之人;嗣「曾副總」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被告上開身分證件資料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下合稱吳德松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顏秀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03、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提供予「曾副總」,且不爭執吳德松等14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會用電腦,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帳戶,且我提供自然人憑證前有先跟戶政人員確認自然人憑證之用途,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自然人憑證

提供予「曾副總」,嗣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9日、同月11日持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被告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辦華南帳戶、北富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385卷第2至5頁、警290卷第18頁、偵278卷第75、93頁、金簡上卷第102、233、234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949號函暨檢附之北富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數業字第1130041458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警290卷第43至45頁、偵278卷第109至112、117至120頁),堪認被告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資料為人用以申辦本案2帳戶之事實;另有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吳德松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匯款」欄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2帳戶遭用以收受、提領、隱匿吳德松等14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承:「曾副總」要求我先行拍

攝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傳送之後,「曾副總」又要求我寄自然人憑證,我當下是有疑慮的,因為我先前有遭詐騙過…我不知道「曾副總」的真實身分…我知道健保卡、身分證不可能隨便交給別人,但「曾副總」的借貸利率比較好等語(見警385卷第3頁、偵278卷第77頁、金簡上卷第102頁),足徵被告與「曾副總」並不熟識,且已預見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他人,將有使其身分證件被用於詐欺犯罪之風險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大學肄業,之前做金融業、保險、不動產買賣;我有向銀行貸款很多次的經驗,之前貸款時對方不會向我要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我貸款都有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偵278卷第77、97頁),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及貸款經驗,其對貸款係以申貸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之擔保品等項目,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額度,過程中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之理等情,自應知之甚詳。乃被告竟僅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風險及疑慮,恣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顯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考量之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身分證件資料,自當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聯繫資料以

佐證其所辯內容,其空言所辯原難逕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問戶政人員自然人憑證是否可以寄送給別人…我是檢察官跟我說自然人憑證,我才知道什麼是自然人憑證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2、235頁),自難認被告有於本案犯行前確實查證交付自然人憑證之風險,或有何交付上開身分證件資料之正當理由,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個人身分資料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以持之申辦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隱匿詐欺吳德松等14人所得款項之工具,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吳德松等14人之財產,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第二審與告訴人吳德松、劉怡美、黃煜婷(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7號、簡附民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07、108-3、211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犯罪惡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吳德松、劉怡美、黃煜婷等3人成立和解,又被告雖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履行,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7至209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劣;併審以被告有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人數共14人、遭詐欺之總金額高達近1,000,0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吳德松等14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均已遭被告以外之人提領一空,已脫離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衡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並非直接指揮或主導犯罪之人,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與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正犯情狀有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吳德松 (提告) 自112年12月某日起,向吳德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9時42分 100,000元 華南帳戶 ⒈吳德松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173至17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見警385卷第17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85卷第181至187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2 劉怡美 (提告) 自112年10月8日起,向劉怡美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6日21時6分 100,000元 華南帳戶 ⒈劉怡美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103至105頁)。 ⒉劉怡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85卷第109至1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85卷第115至119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3 楊閔菱 (提告) 自112年11月17日起,向楊閔菱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7日17時58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⒈楊閔菱警詢證述(見警290卷第93至101頁)。 ⒉楊閔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290卷第105至10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90卷第125至130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12年12月17日17時5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6分 100,000元 4 林莉棋 (提告) 自112年12月某日起,向林莉棋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10時51分 40,000元 華南帳戶 ⒈林莉棋警詢證述(見警290卷第131至137頁)。 ⒉林莉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290卷第141至16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90卷第165至170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12年12月26日10時33分 40,000元 5 周恩生 (提告) 自112年12月18日起,向周恩生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8時55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周恩生警詢證述(見警290卷第59至69頁)。 ⒉周恩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290卷第74至8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90卷第87至91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12年12月19日8時57分 50,000元 6 黃沂 (提告) 自112年12月19日起,向黃沂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⒈黃沂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161至163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85卷第167至171頁)。 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7 許靖汶 (提告) 自112年11月13日起,向許靖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⒈許靖汶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209至212頁)。 ⒉許靖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385卷第215至2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85卷第229至235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12年12月21日11時15分 30,000元 8 陳美麗 (提告) 自112年11月29日起,向陳美麗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8時46分 10,000元 華南帳戶 ⒈陳美麗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121至126頁)。 ⒉陳美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385卷第129至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85卷第153至159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12年12月22日8時48分 10,000元 112年12月22日8時49分 10,000元 9 杜孟蓁 (提告) 自112年12月某日起,向杜孟蓁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7日9時17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⒈杜孟蓁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189至192頁)。 ⒉杜孟蓁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385卷第195至19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85卷第201至207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0 劉奕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向劉奕君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7日20時39分 10,000元 華南帳戶 ⒈劉奕君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37至38頁)。 ⒉劉奕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385卷第41至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85卷第49至55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1 謝竣廷 (提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向謝竣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7日20時47分 15,000元 華南帳戶 ⒈謝竣廷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57至59頁)。 ⒉謝竣廷提供之通訊軟體主頁畫面、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385卷第63至6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85卷第69至75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2 楊子漩 (提告) 自112年12月9日起,向楊子漩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7日21時8分 10,000元 華南帳戶 ⒈楊子漩警詢證述(見警385卷第77至82頁)。 ⒉楊子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385卷第85至9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85卷第95至101頁)。 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25至37頁)。 13 黃煜婷 (提告) 自112年12月某日起,向黃煜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15時36分 50,000元 北富銀帳戶 ⒈黃煜婷警詢證述(見警290卷第191至199頁)。 ⒉黃煜婷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290卷第203至20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局大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90卷第219至225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39至41頁)。 112年12月15日15時37分 50,000元 14 吳燕楨 (未提告) 自112年12月某日起,向吳燕楨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13時56分 100,000元 北富銀帳戶 ⒈吳燕楨警詢證述(見警290卷第171至177頁)。 ⒉吳燕楨提供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290卷第181至18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90卷第185至189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290卷第39至4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