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雲輔 佐 人 蔡寶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慶雲(下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諭知,其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為辦貸款聽信對方要請會計幫其製作流水帳墊高信
用到其可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育國」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若知悉對方將用作詐騙,絕不會交付郵局帳戶密碼,且在對方沒有消息之後就立即去報案。
㈡被告因早年為友人背書致信用破產,日後家庭經濟均由家人
協助辦理,多年來處於自卑、自責與欲證明自身能力的心理壓力,加之近年身體狀況退化,精神與判斷力愈加不穩,在經濟拮据與貸款需求的壓力下,受到外界話術誘惑,乃至誤信不明人士,實無任何詐欺動機,為嘗試改善家庭經濟與取得貸款,惟遭不法份子利用陷害。
㈢被告罹患慢性病,且有記憶退化、情緒不穩、語言及邏輯能
力下降、行為判斷力明顯不足等表現,於日常生活中常出現:下錯商品訂單、忘記事務、決策能力低下、無法具體理解他人目的、容易受話術影響等行為。又以本案案發為秋分季節,被告本就易因季節變化造成血清素下降、情緒低落,而糖尿病造成胰島素紊亂亦可能影響腦部傳導物質,使得判斷力更差,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此重大生活與健康狀況而有可議。㈣被告天性善良、單純、容易相信他人,對事物缺乏警戒。其
對家人再三提醒多不自覺其後果,常需等事情惡化後才理解問題嚴重性,此等品行特質反映其人格結構屬「低警覺、低判斷力」類型,更易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行為並非出於惡意,而是缺乏判斷能力的結果。
㈤被告並非法院所認定之「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是已有明
顯退化、認知功能下降者。被告協助代辦貸款,並非基於社會智慧判斷,而是基於:健康狀況退化、智識能力顯著下降、遭話術控制、缺乏辨識能力。故原審判決以「應有社會經驗」作為責難之基礎,顯與醫療證據不符。
㈥本案案發後,被告之女(即輔佐人之妹)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向啟明派出所報案,113年10月20日即遭媒體曝光,家屬承受巨大壓力。被告配偶因長期壓抑案件情緒,於114年7月12日清晨突發急性中風,至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被告深自懊悔,本案導致其多年經營之電器行遭迫縮小規模,事業幾乎歸零。家庭經濟因本案重創,輔佐人與其妹皆於工作之餘輪流照顧中風母親,家庭承受極大痛苦、實質損害與社會性羞辱,被告亦長期自責懊悔,但仍願配合司法程序,態度良好,應予考量。
㈦以上,被告因認知退化及疾病影響,遭詐騙集團利用,使其
多年心血付諸流水,家庭亦因此遭受巨大創傷與轉變。其行為並非出自惡意,而是疾病、退化與心理脆弱所導致之錯誤判斷。請本於法理與人情核酌其生活困境、健康狀況、家庭影響、無犯意之動機、被害程度及悔悟心情等詞。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⒈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即屬無責任能力而不罰;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屬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其刑。所稱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因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放火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所稱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基於精神狀況異常而有幻覺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放火為法所不許,但因上述狀況或被害妄想所致,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放火。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既係依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
⒉以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其健康狀況、智識能力、人格結構等,
輔以其提出慢性用藥病歷資料、門診病歷資料,並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貸款100萬元而使對方製作帳戶金流以墊高信用額度之原因、動機及作用等詞,此亦與被告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合,核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或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之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存在,縱其因生活與經濟壓力、身體健康與心智狀態、年齡與生理功能衰退而有所謂判斷力不若以往、缺乏警戒等狀態,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其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難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與其在警詢、偵查時之相同辯解,即
「為資金周轉而辦理貸款,始會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⑴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甚而將交流存提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是行為人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⑵至行為人倘基於個人特殊之目的或動機,而有遭人使用詐術
致使其因個人輕忽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供不詳之他人使用,得否逕認其因此即未能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情?⑶繫於其誤信而交付之原因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為斷,並非僅因其在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其個人疏誤之情,逕可認其可對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導致被用作洗錢等不法不具犯罪故意,仍應依行為人交付之原因、歷程,就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與否為積極之調查,本於經驗法則之判斷以釐清。⒊本案依被告自陳其從事電器行經銷、夏季收入約十餘萬元、
淡季收入對半甚或更少,之前做生意的時候也曾因需要資金周轉而作過假金流以取得資金(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社會交易經驗及智識程度,輔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出與「張育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⑴全未見及被告如何獲知對方是否係具有財務金融基礎與受政
府監管之正當業者以確保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被非法使用。
⑵對話過程僅顯示「張育國」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第二證件
、銀行存摺(分行要明確)、信箱、目前居住地址、手持照片等資料外,並未見「張育國」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債等證明被告之資力與償還借款能力之一般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被告均未提及財產所得或負債情形及傳送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又「張育國」僅自稱信貸代理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足以顯示其公司或身分有關資訊。
⑶再以被告供陳:我提供帳戶與提款卡主要是為了要借款,詐
騙集團跟我說需要做流水帳,把帳戶裡面的金額提高達到可以借款的額度,他叫我把我的帳戶與提款卡寄給他,他再把我帳戶裡面的款項做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⑷準此,被告雖係為達貸款目的而有意識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之
金流提取款項交由身分、資力及信用不明之對方任意行使,核以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或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
⑸是以,單憑上開申請貸款提供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法
,以一般立於與被告相同處境之人均能高度懷疑對方是否為正當金融放貸業者及是否進行正常合法之貸款融資過程,進而認識並瞭解到自己所提供之資訊並不足以確保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而已得預見其本案帳戶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
⑹此外,依對話內容可認知被告完全在意借款進度,多次催促
對方使會計師提出「財力證明」,充分顯示被告當時全然不顧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流提領權限而有遭上開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顯見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⑺準此,無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與需求為何,參諸前揭
說明,已堪認定其交付當時具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提出其慢性用藥病歷資料、門診病歷資料並執前詞抗辯係因判斷力低落致遭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僅係突顯其當時完全在意自己當時經濟利益之考量,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其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00等5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屬上開犯罪處斷刑之最輕有期
徒刑,所併科之罰金亦屬從輕,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認屬妥適,核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提出戶口名簿及上揭醫療證據等並陳述其生活與經濟壓力、身體健康與心智狀態、年齡與生理功能衰退、家庭成員因本案所受損害等情形,均未達足以為向下調整刑度之程度。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00等5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蔡慶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台澎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育國」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蔡慶雲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蔡00、吳00、徐00、楊00、張005人(下稱蔡00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至蔡慶雲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蔡00等5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00等5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慶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請會計做銀行金流紀錄,才能順利通過貸款,我才會寄我的郵局提款卡給對方,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騙他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00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蔡00、徐00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00提出之手機APP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楊00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張00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育國」間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以佐其說,然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未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又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佳,並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張育國」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