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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9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庭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庭耀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許庭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北富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廖昀珊、劉伯勳、詹善敦、李若蕙及劉承濬5人(下稱廖昀珊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356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許庭耀上揭3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廖昀珊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昀珊等5人分別告訴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庭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媽要辦貸款,對方說我媽要通過貸款需要保證人,我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須確認我的信用評分,確認之後才能通過貸款,我才會寄出上揭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騙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乙節,業經告

訴人廖昀珊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廖昀珊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詹善敦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若蕙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承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北富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次以,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

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曾小斌」間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張相佐其說,惟此對話內容未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且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3個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庭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廖昀珊、劉伯勳、詹善敦、李若蕙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共5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廖昀珊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3個、受詐欺之人數5人、遭詐欺之金額約38萬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告訴人雖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惟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廖昀珊(提告) 自112年12月4月10時許起 詐團成員以「假買賣、簽署認證」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許庭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7時12分 網銀轉帳 3萬9,802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 網銀轉帳 2萬0,356元 同上 2 劉伯勳(提告) 112年12月5日 詐團成員以「假買賣、升級帳戶」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8時1分 網銀轉帳 3萬5,901元 同上 3 詹善敦(提告) 112年12月5日18時許 詐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28分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許庭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30分 網銀轉帳 4萬9,966元 同上 4 李若蕙(提告) 自112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起 詐團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53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許庭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54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同上 5 劉承 (提告) 112年12月6日 詐團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9分 網銀轉帳 4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