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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珞紜(原名夏妘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夏珞紜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已坦白承認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且有原判

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則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及附條件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被害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㈢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附民原 告 吳○華附民被 告 夏珞紜(即夏妘璦)

上開當事人間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因損害賠償案件於115年1月6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協商室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書 記 官 高慧晴到庭和解關係人:

附民原 告 吳○華附民被 告 夏珞紜(即夏妘璦)和解成立內容:

一、附民被告願給付附民原告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6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附民原告指定帳戶(○○○農會,戶名:吳○賢,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兩造因本件原因事實所生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附民原告願原諒被告,倘法院給予附民被告緩刑,附民原告同意。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附民原 告 吳○華附民被 告 夏珞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高慧晴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慧晴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附民原 告 曾○峰附民被 告 夏珞紜(原名夏妘璦)

上開當事人間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因損害賠償案件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協商室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書 記 官 高慧晴到庭和解關係人:

附民原 告 曾○峰附民被 告 夏珞紜(原名夏妘璦)和解成立內容:

一、附民被告願給付附民原告新臺幣12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7年2月25日前匯款至附民原告指定帳戶(玉山銀行,戶名:曾○峰,帳號:0000000000000)。

二、兩造因本件原因事實所生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附民原告願原諒被告,倘法院給予附民被告緩刑,附民原告同意。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附民原 告 曾○峰附民被 告 夏珞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高慧晴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