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駿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㈡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而被告於上訴狀內僅表明「因刑期過重不服判決」等語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詐欺、洗錢、恐嚇取財、竊盜等多項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本案遭詐欺之人數2人、遭詐欺之總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