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良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965、1118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良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洪良胤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良胤郵局帳戶)之網路行動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良胤(下稱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00、林00、張00、鄭00、趙00、何00、王00、洪00、劉00、陳00、戴00、李00、賴00、黃00、葉00、林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良胤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6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進而與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另與被害人鄭00、洪00、潘00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1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遭詐騙匯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未失慮,以致犯罪,惟業已與被害人鄭00、洪00、潘00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已如前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惟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潘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潘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許 2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2 林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林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6月2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3 張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張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4 鄭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鄭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鄭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5 趙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趙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趙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6 何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何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何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2分許 4萬7,000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7 王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王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王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8時53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8時54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8 洪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洪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洪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9分許 60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9 劉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劉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劉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5時2分許 3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0 陳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陳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3時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 戴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戴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戴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9時26分許 3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47分許 7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2 李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李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李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8時57分許 1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8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3 賴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賴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賴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4 黃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黃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黃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5 葉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葉00誆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葉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1時4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13年6月2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 16 林00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林00誆稱:下載APP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0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洪良胤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