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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4、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浩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經由「潘志誠」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阿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車手。高浩雲即與「香菇」、「阿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3、4之告訴人范○嵐、羅○承、蔡○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帳戶內;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因及時發覺此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陷於錯誤,惟其為報案並希望能儘速凍結該帳戶,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高浩雲再依「香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香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高浩

雲涉犯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澎湖地檢署114年10月2日澎檢士忠114偵緝34字第11490036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於本案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並未說明被告係於何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附表所載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地點均係於臺北市境內,而被害人住居所亦均非在澎湖,復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無因犯罪地而就本案取得管轄權之餘地。

㈢又被告迄本案繫屬本院時,登記戶籍地址始終位於苗栗縣而

未曾變更,雖被告自114年7月24日起因另案而於法務部○○○○○○○執行,惟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已於同日移至址設○○市○○區之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澎湖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亦無從依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本案繫屬法院時及目前被告均於法務部○○○○○○○○○執行,所犯案件刑期至118年12月13日(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