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峻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詳之款項,可能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莊峻豪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峻豪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再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於附表二「匯款」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莊峻豪復於附表二「提領或轉出」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所示金額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莊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如依前者,本案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⒉被告與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5、10、11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進而提領、轉匯匯入之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之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以前已有2次詐欺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節,再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離婚、有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㈣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之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亦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㈡查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直接或間接匯入本案2帳戶,並由被告
提領、轉匯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領出來的錢都是自己花掉了或存回我自己的九洲城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認被告已實際享有該等不法財物之利益,縱依前開規定全部沒收,亦無何過苛之情,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莊峻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領/轉匯 證據出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邱○翔 於112年7月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邱○翔佯稱:買優惠卷可以換取現金云云。 112年8月1日14時47分 2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57分 20,000元 ⒈邱○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5至51頁)。 ⒉邱○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7至67頁)。 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9頁)。 2 傅○瑄 於112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傅○瑄佯稱:儲值金額可以回饋一定比例之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 50,000元 另案被告王仁輝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41分 29,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44分 20,000元 ⒈傅○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頁)。 ⒉王仁輝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05至406頁)。 ⒊傅○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1至13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107頁)。 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112年8月11日14時45分 9,000元 112年8月11日14時24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36分 20,000元 112年8月12日14時37分 20,000元 12年8月12日14時38分 9,000元 112年8月12日0時2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2日0時43分 30,000元 112年8月12日0時23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2日0時43分 30,000元 112年8月12日0時44分 30,000元 3 蔡○如 於112年6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蔡○如佯稱:預存金額後兌換商品優惠卷云云。 112年7月28日12時16分 28,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8日13時26分 20,000元 ⒈蔡○如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34頁)。 ⒉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89至19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67頁)。 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9頁)。 112年7月28日13時30分 7,000元 112年7月29日1時2分 1,000元 4 羅○庭 於112年7月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向羅○庭佯稱:買商品卷可以拿到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1日21時53分 10,000元 ⒈羅○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9至200頁)。 ⒉羅○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3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5、235至240頁)。 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5 黃○螢 於112年7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向黃○螢佯稱:儲值有回饋禮金云云。 112年7月27日23時51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8日0時1分 30,000元 ⒈黃○螢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1至252頁)。 ⒉黃○螢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45至37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3至269、275至343頁)。 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9頁)。 112年7月28日0時1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8日0時17分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0時2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8日0時18分 40,000元 112年7月28日0時3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31日23時5分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22時59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31日23時6分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23時1分 40,000元 玉山帳戶 6 楊○庭 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楊○庭佯稱:預存金額有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8月11日22時18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1日22時31分 10,000元 ⒈楊○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77至380頁)。 ⒉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95至40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5至394頁)。 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7 尚○漪 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尚○漪佯稱:投注足球賽事會贏錢云云。 112年8月15日16時43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7時 20,000元 ⒈尚○漪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27至429頁)。 ⒉尚○漪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5至445、449頁)。 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8 郭○渝 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郭○渝佯稱:投注賽事,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8月14日20時39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0時1分 20,000元 ⒈郭○渝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51至453頁)。 ⒉郭○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69至47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9至467、473頁) 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9 曾○維 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尚○漪佯稱:投資運彩會賺錢云云。 112年8月15日21時59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22時19分 50,000元 ⒈曾○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75至476頁)。 ⒉曾○維提供之郵局存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9至50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卷第483至497頁)。 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10 陳○里 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Paris向陳○里佯稱:預存金額會有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8月1日17時16分 1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1日18時14分 40,000元 ⒈陳○里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11至515頁)。 ⒉陳○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假PChome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43至5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1至541頁)。 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9頁)。 112年8月2日15時 1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28分 20,000元 11 黃○婷 於112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黃○婷佯稱:購買福利卷有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7月29日21時53分 1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9日22時25分 10,000元 ⒈黃○婷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59至566頁)。 ⒉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1至6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69至609頁)。 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9頁)。 112年7月30日20時8分 1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30日20時26分 10,000元 112年8月2日12時38分 4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40分 20,000元 112年8月2日12時41分 20,000元 12 戴○哲 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戴○哲佯稱:幫忙投注賽事云云。 112年8月15日20時5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22時19分 50,000元 ⒈戴○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43至649頁)。 ⒉戴○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Instagram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89至70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5至685頁)。 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 13 侯○薇 於112年7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JD向侯○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取紅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1時55分 1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17分 10,000元 ⒈侯○薇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05至70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1至729頁)。 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9頁)。 14 陳○朋 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陳○朋佯稱:有運彩內線消息云云。 112年8月14日20時59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0時2分 20,000元 ⒈陳○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31至733頁)。 ⒉陳○朋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4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35至743頁)。 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