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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紀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紀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紀綸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INNIEの愛」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向被害人黃意筑誆稱:需匯錢給魔法天地可幫其安排能量改善儀式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7日15時33分及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VINNIEの愛」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VINNIEの愛」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是「VINNIEの愛」與被害人間就占卜服務認知不同所生的民事糾紛,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VINNIEの愛」使用;

嗣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通靈師wendy」之人諮詢感情占卜事宜,經「通靈師wendy」建議測紅線、施作改運儀式並告知相關費用,被害人同意施作,因而於同月17日15時33分、同月23日18時12分,分別匯款2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再依「VINNIEの愛」指示轉匯上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48、108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0頁),並有被害人與「通靈師wendy」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89、115至125頁),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風水、命理、卜卦、算命、改運、擲筊、請問神明鬼神、法事施作、祭改、風水等行為,本屬個人信仰之表現,其效果之有無、強弱、準確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想法及信念,無從進行科學上及客觀上之驗證。查被害人經「通靈師wendy」建議測紅線、施作改運儀式並告知相關費用後,同意接受上開服務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所陳:塔羅師說有幫我做改運儀式,他說每日會做,每日會傳訊息給我,他都有傳訊息給我,他說也有幫我測紅線,也有傳訊息給我…他一開始就說要這樣測,測到一半的時候我才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通靈師wendy」有事先告知被害人施作之占卜、儀式項目及費用,由被害人自主決定是否施作,嗣後亦有依約回報占卜、儀式施作之進度。而被害人身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自得本於其自由意志判斷,決定是否接受、相信測紅線、改運儀式此等宗教行為,尚難僅因其嗣後不再相信此類行為,即率認上開行為為詐術,亦不得遽認被害人同意接受上開服務當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害人業於報警後具狀陳稱:本件消費糾紛經雙方溝通後,發現實屬誤會一場,被害人不再追究,願撤回所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或告發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5至171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尚難排除本案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之誤會,並無涉及詐術施用之可能性,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所言,本案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率就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亦不得逕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2